(2015)黔东刑执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坤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坤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747号罪犯张坤喜,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坤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未缴纳)。于2011年12月7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坤喜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坤喜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