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翁元造与薛孝理、陈维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元造,薛孝理,陈维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翁元造。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薛孝理。被告陈维贤。原告翁元造为与被告薛孝理、陈维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元造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孝理、陈维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翁元造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2015)温瑞保字第165-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于被告薛孝理名下的牌照为鲁A×××××轿车;以(2015)温瑞保字第167-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于被告薛孝理名下的牌照为鲁A×××××轿车;(2015)温瑞保字第168-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于被告陈维贤名下的座落于XX〔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元造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薛孝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5%;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违约,违约金为未清偿借款部分的30%。陈维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薛孝理实际借款300万元,并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孝理偿还借款205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及违约金(截止至起诉之日约为776937元),及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全部经济损失〕。2、被告陈维贤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翁元造在诉讼过程中补充陈述称:1、所交付的款项2922500元已经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0元。2、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7月18日各支付利息75000元,共计150000元。3、2013年8月20日,被告薛孝理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4、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将另案诉讼。原告翁元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款合同、收款收条及交付借款的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被告薛孝理、陈维贤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薛孝理交付的事实及其约定。被告薛孝理、陈维贤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薛孝理、陈维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8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薛孝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5%;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违约,违约金为未清偿借款部分的30%,被告薛孝理还应负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误工费、差旅费等。陈维贤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合同订立后,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0元后,向被告薛孝理实际交付借款29225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7月18日各支付利息75000元,共计150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薛孝理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其利息。无证据证明被告偿付过其他款项;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陈维贤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孝理、陈维贤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薛孝理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维贤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维贤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当依法调整至借款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经查询为:年利率5.6%)的4倍(即:年利率22.4%;月利率1.867%),原告已自动调整至该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院认为:第一、对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不予支持。借款本金确定为实际交付的2922500元。第二、计算利息时,应当以实际借款额2922500元为本金,按上述4倍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视为支付借款本金。据上述两点意见,本院对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和超出部分视为支付本金的额度计算如下:1、2013年5月8日至6月20日,计43天,约定支付的利息为: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2922500元×1.867%(即:4倍利率,下同)×43/30=78207元;差额视为支付本金部分:75000-78207=-3207元,即:欠息3207元。2、2013年6月21日至7月18日,计28天,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2922500元×1.867%×28/30=50925元。该日支付的75000元,首先扣减上月欠息3207元,再扣减应当支付的利息50925元,余额为208686元。该20868元视为支付本金,即:2922500元-20868元=2901632元。3、2013年6月19日至8月6日,除已经偿付的本金950000元之外的其余本金的利息,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4、2013年8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050000元,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01632元-950000元=1951632元。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根据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再偿付违约金,虽然民间借贷合同有这样的约定,但最终的综合结果不应当超过根据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孝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元造借款1951632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867%,从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元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16元,减半收取147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708元,由原告翁元造负担3708元,被告薛孝理负担16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30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16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