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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资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银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不足两年,本案开庭审理被告银某未到庭,双方无法对离婚进行协商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 判 员 谢国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