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志雄与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雄,常州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2007号申请执行人刘志雄,男,1967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慧,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艺彬,董事长。刘志雄与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志雄支付18257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常州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