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建煌与林后阳、林贵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煌,林后阳,林贵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陈建煌,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后阳,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贵兰,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建煌因与被告林后阳、林贵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后阳、林贵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煌诉称,2014年10月14日,林后阳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林后阳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按捺指印,被告林贵兰作为林后阳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按指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后阳偿还借款25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林贵兰对林后阳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后阳、林贵兰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林后阳向原告陈建煌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林贵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建煌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份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后阳欠原告陈建煌借款2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后阳偿还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后阳支付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林贵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林贵兰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林贵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林贵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后阳追偿。被告林后阳、林贵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后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建煌借款25000元及其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贵兰应对被告林后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贵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后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林后阳、林贵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福星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