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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经预谋,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xxx号xx评估公司内,窃取9台电脑主机、7台电脑显示器,后伙同胡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将其中8台电脑主机、5台电脑显示器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已被行政处罚)。经鉴定,被盗的9台电脑主机、7台显示器价值共计人民币4490元。现被盗9台电脑主机及6台显示器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陈某乙。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出3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段某、胡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犯罪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赃,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退出的人民币27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乙;其余273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潘 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