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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陈某。被告段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83年,我与段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段某性格古怪,心胸狭窄,经济上不给我自主权,而且侮辱我的人格,并说我不珍惜夫妻感情,因无法忍受这种现状,我于2011年5月外出打工,与段某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分割权,净身出户。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据2、村委会证明二份,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是事实婚姻的事实。第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起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段某辩称:陈某所诉不实,造成离婚的原因是陈某生活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我认为我们还是有夫妻感情的,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陈某离家出走时拿走的60000元钱要归还于我。被告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段燕霞,1984年1月25日出生;长子段界,1987年2月18日出生;次女段陈,1988年2月23日出生;次子段成龙,1993年11月3日出生,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由于双方缺乏相互理解与沟通,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1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2015年3月17日,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同居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理解,相互扶持,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缺乏应有的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段某要求原告陈某归还60000元的请求,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陈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应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