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贤荣与上海雪东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贤荣,王海兵,上海雪东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孙贤荣,女,,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兵,男,,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上海雪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春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杨丙江。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贤荣与被告王海兵、上海雪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贤荣的委托代理人刘鸿珍,被告王海兵,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贤荣诉称,2014年4月11日14时30分,被告王海兵驾驶沪D0XX**重型普通货车,在闵行区莲花南路、放鹤路路口,由于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闵行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为被告王海兵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为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休息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该肇事车辆事发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包括医疗费72,876.78元、吊臂费5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补助金50,860.8元,误工费28,0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742.5元,伙食补助费595.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后续治疗费11,325.4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雪东公司和被告王海兵负责赔偿。被告王海兵辩称,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应予赔偿。被告雪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雪东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医药费由法院决定,伙食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上海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期限认可5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赔付。伤残赔偿金和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治疗鉴定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王海兵系被告雪东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履职。肇事车辆沪D0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对责任已经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海兵系履行职务,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雪东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兵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雪东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被告平安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药费72,876.78元,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支持3,300元。护理费支持3,300元。吊带费支持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16,000元。衣物损支持200元。伤残赔偿金支持50,860.8元。精神抚慰金支持7,500元。鉴定费2,30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支持11,325.47元。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72876.7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吊带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6,000元、衣物损200元、伤残赔偿金50,860.8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1,325.47元,合计金额168,513.05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8,210.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80,302.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贤荣人民币88,210.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贤荣人民币80,30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9.63元,由被告上海雪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