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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抢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浩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罪2014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窜至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烟厂门市部附近,见被害人罗某某从此经过,遂从其背后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569元)拽断抢走。次日,被告人汪某某将抢来的黄金项链中的一部分卖至本市某首饰加工店,销赃得款人民币1490元。二、抢劫罪2014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窜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铁路涵洞附近,见被害人李某甲从此经过,遂从李某甲身后,掐住李的脖子,拽断李脖子上的项链,将项链上的吊坠抢走。案发后,追回被抢花型吊坠返还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抢劫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报警登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石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罗某某、李某甲陈述,被告人汪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收条,情况说明,检查报告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无异议,但辩称指控抢劫罪中,其抢被害人李某甲时未掐脖子未使用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窜至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烟厂门市部附近,见被害人罗某某从此经过,遂从罗背后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断抢走。次日,被告人汪某某将抢来的部分黄金项链卖至襄阳市某首饰加工店,销赃得款人民币1490元。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56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现场照片。2、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销赃得款1490元的记录。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罗某某报案记录。4、证人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下午,汪某某持身份证到其首饰加工店,说手链太细了,想卖了买新的,像是项链的一部分,手链重6.2克,240元/克,其给他1490元。5、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其和女儿李某乙从前进路武商超市出来,行至前进路金城大酒店对面烟草门市部处,一男子突然从后面将其脖子上戴的老天宝牌黄金项链抢走,重24.33克,360元/克买的,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6、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8时30分许,其行至前进路烟厂门市部附近,见一个女的带着一个小女孩,女的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其从背后将她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断抢走,向人民路小学方向跑了。次日,其将抢来的项链卖给一家首饰加工店,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7、鉴定意见,证实被抢老天宝黄金项链重24.33克,价值6569元。二、2014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窜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铁路涵洞附近,见被害人李某甲和女友李某丙从此经过,遂从李某甲身后将李某甲脖子上的项链拽断,将项链上的花型吊坠抢走。案发后,追回被抢花型吊坠已返还被害人李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吊坠照片,证实李某甲被抢的花型吊坠。2、指认现场照片。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报案记录。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汪某某处收缴李某甲被抢的花型吊坠一个并返还被害人。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日,民警将汪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枚项链吊坠。6、工作说明,承办案件民警黄某某、吴某某称第一次接警询问李某甲的民警与承办该案民警不是同一人,接警民警认为是简单的抢夺案,轻微的掐伤,故李某甲说了掐脖子的事,民警没记录,也未对伤情拍照。承办该案的民警发现情况后再次询问并及时补充,但抓获汪某某时,李某甲脖子上的伤已好了。需要说明一点:李某甲的确被汪某某掐脖子了,有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7、证人裴某某(汪某某母亲,2014年11月25日)证言,证实汪某某7、8岁时父亲去世,汪某某无疾病,但是吸食毒品。8、证人李某丙(李某甲朋友,2015年1月8日)证言,称2014年8月6日20时左右,其和朋友李某甲饭后去学校途中,其在前面突然听到后面的李某甲尖叫一声,一个穿黑T恤的瘦高个男子从李某甲身边向背街小巷飞快跑去。其立即追出去,一直到他无影无踪才返回。见李某甲脖子通红,脖子上有手抓印,上面有一半项链挂着,另一半项链和吊坠被抢走,群众围上来帮我们报警。9、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8月6日22时14分),证实2014年8月6日20时许,其和朋友李某丙饭后从新富贵酒店出来,路过涵洞后,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从后面跟过来,快步走到其面前,一把抓住其脖子上的项链,将项链拽断,把吊坠抢走,那男子转身向大庆西路道子里跑了。10、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8月25日17时30分),证实其被抢的只是一个花型的白金带钻的吊坠,是其女儿在台湾花了6000元台币买的,折合人民币2000元左右,是施华洛世奇水晶的,没发票。1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12月15日9时15分),证实案发当晚,嫌疑人用自己的左手从其身后勒住其脖子,用右手将其脖子上的项链吊坠抢走,当时其有短暂的出不过气的感觉。其脖子上有约4cm长的手抓印,其没去医院,没病历。12、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14年8月22日15时55分),称2014年8月6日8时许,其走到人民路涵洞附近,见两个女人在路边行走,其中一个女人脖子上戴着一条白金项链。她刚从其身边走过,其就从背后将她脖子掐住,并用另一只手将她的项链坠子抓住,项链抓断了没抢走,其只把坠子抢走了,然后向大庆西路方向跑了。其当天穿的黑色T恤,抢的是个白金带蓝色钻石的花型坠子,警察抓获其时,从其身上将坠子收缴扣押了。其抢夺时携带了一把匕首,但没拿出来,后来不知什么时候掉了。1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7日9时40分),称2014年8月6日8时许,其吸食了很多毒品,做的事情记不清了,不记得是否使用暴力,只记得抢了一个吊坠,抢完就跑了。14、鉴定意见,证实被抢施华洛世奇花型吊坠材质不详,暂不能鉴定。1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指认5号汪某某就是抢其吊坠的人。16、电子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晚8时21分许,被告人汪某某站在案发地段。17、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对被害人李某甲核实询问笔录,证实李某甲称案发当晚,其和朋友路过人民路铁路涵洞后,一名年轻男子从其左后侧勒住其脖子,估计是掐住脖子,其抓住男子的手,他拽断项链,把坠子抢走,其顺势抓住项链。脖子右侧有3、4cm的划痕,可能是他手指甲划伤的。其当时没对民警说过“男子从后面跟过来。快步走到前面把项链拽断把坠子抢走”的话,当时其在前面走,男子在后面,他怎么过来的其不可能看见。可能是民警看了录像后,做笔录时民警加上的这句话。其报案时民警可能没询问这个细节,其也没主动跟民警说脖子有伤。“掐脖子”一词还是3、4个月之后,检察官给其打电话时提到的。是“勒”是“掐”?其回忆当时男子的手曾放在其脖子上,从其脖子上有划痕来看,应该是“掐”了,其记得不是很清楚。综上,被告人汪某某抢夺作案二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656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8月6日20时许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准。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甲补充陈述及证人李某丙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存在的疑问瑕疵较多,且系案发几个月之后收集,其客观真实性相对较弱,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工作说明内容不符。不能够印证被告人主动供述的曾对李某甲使用暴力的内容,后经补充核实,依然存在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成为定案证据。况且,即使被告人使用“掐脖子”的行为,瞬间夺取被害人项链时的时间很短暂,致使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或不敢抗拒。该行为暴力程度不严重亦不明显,且不足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其行为特征更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利于被告人解释原则及对存疑证据的审查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辩称的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手段,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某黄金项链经济损失人民币6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挺审 判 员  殷然人民陪审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