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方宝民与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宝民,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方宝民,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洛南县城。委托代理人屠爱铭,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于天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克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宝民与被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盛煤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方宝民、被告京盛煤业公司均不服宁劳人仲字(2014)第265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1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屠爱铭、被告京盛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宝民诉称并辩称,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掘进工。2013年8月5日晚20时许,原告在煤矿井下2205风巷卸料石时不慎将右手无名指砸伤。后被送往灵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无名指末端骨折。原告的伤情经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区仲裁委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宁劳人仲字第(2014)第26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第二项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180元及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明显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688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54元,但区仲裁委查明原告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000元,认定原告2014年4月至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48元,明显低于原告离职月平均工资4254元,而实际上,原告2014年4月工资为4799元,5月工资为5239元,6月工资为5979元,7月工资为4620元。故区仲裁委裁决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1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裁决书驳回被告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书中查明,被告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截止至2013年11月,之后再未缴纳,其他的各项社会保险也都未缴纳,而裁决书驳回了原告请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对宁劳人仲字第(2014)第26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中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180元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拖欠工资20637元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答辩意见如下:被告诉称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均应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赔付手续,因为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抗辩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中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认定错误;2.工伤认定决定书、宁夏职工因公伤残登记评定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时右手环指末端骨折,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3.银行流水一组。证明原告受工伤前后月工资收入,受伤前的月工资是4688元,受伤后月工资是4254元;4.工资花名册四份。证明2014年4月至7月的工资额为20637元的事实;5.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支出的伤残鉴定费用为26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京盛煤业公司诉称及辩称,关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三项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分别是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指保留劳动关系期间,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下);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除此之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费用均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以及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侵害个人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主张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均属维权渠道错误。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在仲裁请求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标准过高。原告受工伤后在家休养3个月后于2013年11月份返回被告公司继续工作,直至原告向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前,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已全部领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于2014年7月初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便自动离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一条中关于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异地安家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属单方离职,不符合《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三条关于享受一次性异地安家费的规定情形,且被告也不存在异地安家的情形,即便符合领取条件,也应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关于原告仲裁请求中要求被告为其办理2013年至仲裁裁决终结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社保费手的问题,按《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和处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宁劳人仲字第(2014)第265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意见如下:原告的2014年4至6月份工资已由被告支付,原告7月份工资为2700元,原告可随时领取。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不属于仲裁委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宁劳人仲字第(2014)第26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的过程及裁决的结果;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以及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3.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一份。证明灵武市医保中心为被告核定的职工工伤保险缴费标准为每月3000元;4.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已向灵武市医保中心为原告足额缴纳医保费用,直至现在工伤保险关系未终止;5.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4至7月份的工资数额,其中4月份为2700元,5月份3275元,6月份为3505元,7月份为27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4无异议;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仲裁裁决书不仅是对仲裁过程的认定,也是对原告受伤事实和赔偿费用数额的认定;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数额为每月3000元,但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是以原告实际下井次数决定的,原告受伤前后的工资数额为4688元,并非合同中约定的3000元;证据5中4至7月份的工资有异议,原告举证的证据4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4月份的工资为4799元,5月份为5239元,6月份为5979元,7月份为4620元。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4-7月份的工资花名册备注栏中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不认可,应以原告提交的工资花名册来确定原告的工资数额。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2《劳动合同》,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试用期三个月,工作内容为掘进工,月工资标准30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24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宁夏职工因公伤残登记评定表、原告证据5伤残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在井下2205曲巷卸矸石时砸伤右手,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8日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3年12月6日,银川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6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宁劳人仲字第(2014)第265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区仲裁委仲裁,原、被告起诉合法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证据4证明结合本院在灵武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调取的原告工伤保险缴纳情况证明,证实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足额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缴费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职工工资表花名册系复印件,没有职工的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实原告2014年4至7月份的工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银行流水、证据4工资花名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原告受伤前2013年4至7月份月平均工资为4688元;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254元,其中原告受伤在家休息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领取工资137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掘进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试用期三个月,工作内容为掘进工作,月工资标准30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2400元。2013年8月5日晚20时许,原告在煤矿井下2205风巷卸料石时不慎将右手无名指砸伤。后被送往灵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无名指末端骨折。原告的伤情经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60元。原告受工伤后在家休养三个月,于2013年11月返回被告处继续工作,至2014年7月21日从被告公司离职。后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0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20元、一次性异地安家费35220元、鉴定费260元,补发2014年4至7月工资2241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参保费用。区仲裁委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宁劳人仲字第(2014)第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1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6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24元,医疗费200元、鉴定费260元、拖欠工资(2014年4至7月)12180元,合计97382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事项。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688元。被告于2013年3月至今,以每月缴费工资3000元标准足额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其他社会保险费用未予缴纳。原告受伤休养期间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领取工资1232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254元。原告2014年4至6月期间的工资16017元已领取,现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7月工资4620元未付。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均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4620元未付,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自原告参加工作至今一直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处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主张原告系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擅自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000元×6个月=18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原告受工伤停工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688元×3个月=14064元,被告在原告停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工资1232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32元。关于原告请求一次性异地安家费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其跨省异地安家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宝民与被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宝民支付所欠付的2014年7月份工资4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32元,合计35452元;三、驳回原告方宝民、被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宁夏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方宝民负担10元,被告宁夏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琳审 判 员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吴生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慧本案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支出: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教育、宣传、培训费;(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工伤预防教育、宣传、培训费按当期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八提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跨省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费(含交通、食宿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