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8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冰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袁兵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冰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袁兵权,张银春,许明恒,张春梅,雷敬卫,徐彦颖,袁陇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8904号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B座5-3,组织机构代码58281382-8。法定代表人庞文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乐、李方春,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冰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68号北大门1-1,组织机构代码56990544-5。法定代表人袁兵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宽、宗山,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兵权,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杨新宽、宗山,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春,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许明恒,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杨新宽、宗山,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梅,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雷敬卫,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新宽、宗山,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彦颖,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袁陇海,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杨新宽、宗山,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冰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弘制冷)、袁兵权、张银春、许明恒、张春梅、雷敬卫、徐彦颖、袁陇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的诉讼参加人有尹乐、杨新宽,被告张银春、张春梅、徐彦颖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旅游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冰弘制冷发放贷款200万元,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袁兵权、许明恒、雷敬卫、袁陇海为我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袁兵权、张银春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饮水村X-X-X-X号房屋为我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抵押担保,许明恒、张春梅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X号附X号X幢X-X房屋为我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抵押担保,徐彦颖、袁陇海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名门山庄18号10-4房屋为我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抵押担保。由于冰弘制冷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我公司2015年5月13日为冰弘制冷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020540.60元。现请求判令冰弘制冷支付代偿款2020540.6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020540.6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2020540.6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服务费5万元;判令被告袁兵权、许明恒、雷敬卫、袁陇海对冰弘制冷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我公司就登记在袁兵权、张银春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饮水村X-X-X-X号房屋(权证号:XXX房地证2009字第52XX**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中未清偿部分优先受偿;判令我公司对登记在许明恒、张春梅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X号附X号X幢X-X#房屋(权证号:XXX房地证2009字第XX**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就前述第一项未清偿部分优先受偿;判令我公司对登记在徐彦颖、袁陇海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名门山庄X号X-X房屋(权证号:XXX房地证2008字第0XX**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就前述第一项未清偿部分优先受偿。被告冰弘制冷、袁兵权、许明恒、雷敬卫、袁陇海辩称,旅游融资担保公司代冰弘制冷向兴业银行南岸支行代偿本息共计2020540.60元属实;旅游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代偿支付的次日,而不是代偿当日。虽然合同同时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但二者性质相同,不应同时主张。旅游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差旅费应当以法庭查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费用为准。被告张银春、张春梅、徐彦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冰弘制冷(甲方)与旅游融资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协议》,载明甲方因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乙方同意为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向乙方提供如下反担保措施:袁兵权、张银春,许明恒、张春梅,雷敬卫、徐彦颖名下的房屋各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冰弘制冷法定代表人袁兵权及股东雷敬卫、许明恒、袁陇海分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乙方依据《保证合同》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乙方可向甲方追偿代偿资金、担保费和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甲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从乙方代偿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代偿款项之日止);若甲方未按期还款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而发生代偿,甲方应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总额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冰弘制冷、旅游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冰弘制冷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旅游融资担保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3月29日,袁兵权、张银春与旅游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载明袁兵权、张银春自愿为旅游融资担保公司的前述担保提供反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二人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饮水村X-X-X-X(权证号:XXX房地证2009字第52XXXX号)房屋;2013年5月6日,许明恒、张春梅,雷敬卫、徐彦颖分别与旅游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载明许明恒、张春梅、雷敬卫、徐彦颖自愿为旅游融资担保公司的前述担保提供反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分别为许明恒、张春梅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X号附X号X幢X-X(权证号:XXX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房屋,雷敬卫、徐彦颖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名门山庄X号X-X(权证号:XXX房地证2008字第0XXXX号)房屋;担保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旅游融资担保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6日,袁兵权、雷敬卫、许明恒、袁陇海分别签署《反担保保证书》,自愿为旅游融资担保公司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旅游融资担保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代偿之日起两年。借款发生后,冰弘制冷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5月13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旅游融资担保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旅游融资担保公司就冰弘制冷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冰弘制冷尚欠的贷款本息共计2020540.60元。同日,旅游融资担保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冰弘制冷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2020540.60元。2014年10月17日,旅游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差旅费1万元。上述事实,《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告知函》、进账单、特种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旅游融资担保公司举示的《担保协议》、《反担保证书》、《抵押反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旅游融资担保公司为冰弘制冷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因冰弘制冷违约而承担了担保责任,共计支付2020540.60元,旅游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向冰弘制冷追偿,故对旅游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冰弘制冷支付代偿款2020540.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冰弘制冷违约未按《担保协议》约定支付代偿款,应当按照约定从代偿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旅游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冰弘制冷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已判决冰弘制冷按上述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旅游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冰弘制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协议》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冰弘制冷承担,且反担保范围也明确包含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旅游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应由冰弘制冷承担;旅游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差旅费1万元,但未举证证明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差旅费1万元,故对旅游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冰弘制冷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求,本院按4万元予以主张。袁兵权、雷敬卫、许明恒、袁陇海自愿为旅游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旅游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四人为冰弘制冷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袁兵权、张银春,许明恒、张春梅,雷敬卫、徐彦颖分别提供自有房屋一套为旅游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旅游融资担保公司的抵押权成立,故对旅游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就前述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冰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20540.60元;二、被告重庆冰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前述第一项未付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重庆冰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四、被告袁兵权、许明恒、雷敬卫、袁陇海对被告重庆冰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重庆冰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登记在被告袁兵权和张银春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饮水村X-X-X-X(权证号:XXX房地证2009字第52XXX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许明恒和张春梅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X号附X号X幢X-X(权证号:XXX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房屋,以及登记在被告雷敬卫和徐彦颖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名门山庄X号X-X(权证号:XXX房地证2008字第0XXXX号)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9734元,由被告重庆冰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袁兵权、张银春、许明恒、张春梅、雷敬卫、徐彦颖、袁陇海负担,被告重庆冰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袁兵权、张银春、许明恒、张春梅、雷敬卫、徐彦颖、袁陇海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2973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 韶代理审判员 张 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静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