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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修文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4时2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粤TJ****号小轿车携带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窜至中山市横栏镇四沙社区益辉二路普赛特灯饰厂门口处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被告人季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上及携带的挂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6.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73克及手机3部。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6.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73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乐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