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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白清练与白逸超、白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清练,白逸超,白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白清练,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白逸超,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白炎辉,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清练诉被告白逸超、白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文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清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逸超、白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逸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息率3%计算,被告白炎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期满��,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白逸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白炎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白逸超辩称,答辩人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已将本案的借据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已将该借据销毁。原告与答辩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担保人的白炎辉也就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白炎辉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清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白逸超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白清练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据1张收执的事实。约定月利率3%,借期3个月,即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被告白炎辉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及按捺手印确认,保证期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原告白清练承认起诉后被告白逸超有来与我协商,我已将原件交付被告白逸超,并由被告白逸超销毁,现无法提供借据原件。被告白逸超、白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白清练承认起诉后被告白逸超有来与原告协商,原告已将借据原件交付被告白逸超,并由被告白逸超销毁,现原告已无法提供借据原件;被告白逸超主张已与原告协商清楚并已履行完毕,已把借条原件收回销毁;原��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白逸超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白清练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据1张收执的事实。约定月利率3%,借期3个月,即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被告白炎辉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及按捺手印确认,保证期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后,被告白逸超已与原告白清练协商清楚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白清练已将借据原件交付被告白逸超,被告白逸超已将借据原件销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起诉后,原、被告已协商清楚并履行完毕,原告已将借据原件交付给被告白逸超销毁,原告白清练没有其他新���证据向法庭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白清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白逸超、白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清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