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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湛江市润德物流有限公司与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润德物流有限公司,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湛江市润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明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袭,该公司职员。被告: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之源。原告湛江市润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薇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出具《进口集装箱委托书》委托原告在湛江市外贸码头拖运各种集装箱,将货物拖运到湛江市周边地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及时安排车队为被告运输,在此期间被告不定时向原告结算部分拖车款。2013年11月10日后,被告再没有委托原告运输集装箱。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示2013年4月份到11月份的客户对账单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13300元拖车费,并盖章确认。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清偿欠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车款人民币113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湛江办通过传真《出口集装箱汽运委托书》的方式委托原告托运集装箱,期间,该公司湛江办不定期向原告结算及支付部分运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13年12月14日,原告将7份载有日期、提单号、装卸地、客户简称、柜号、运费等信息的客户对账单交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湛江办结算,经结算,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该公司湛江办委托原告运输集装箱所发生的运费共计153350元,该公司湛江办工作人员刘雅国于《11月客户对账单》空白处手写有“我司欠你司4月份至11月份拖车费用113300元。刘雅国2013.12.14”的内容,并在上述7份客户对账单上加盖有“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湛江办业务专用章”。庭审时,原告陈述称,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湛江办曾于2013年10月25日委托案外人营口信宏物流有限公司向其汇付运费2万元,并于双方最后结算前陆续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明建的私人账户汇付运费20050元。另查明,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湛江办的地址位于湛江市海滨五路一号外贸码头院内办公楼405房,该公司湛江办没有在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原告为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交了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该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机构名称: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洋浦经济开发区金兰小区A227房,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根据原告庭审时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企业名称为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金兰小区A227房,其投资者为郭宏亮、杨玉光,其法定代表人为王之源,经营范围为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国内水路运输船舶代理、货运代理业务。以上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关于查询企业登记资料的告知书、汽运委托书、客户对账单、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1、关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称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湛江办系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盖有“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湛江办业务专用章”的汽运委托书和客户对账单进行综合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予以采纳,予以认定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湛江办为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于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湛江办未在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因此,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2、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湛江办以传真汽运委托书的方式委托原告运输集装箱,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汽运委托书及客户对账单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湛江办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因委托原告运输集装箱所产生的运费共计153350元,有经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湛江办盖章确认的客户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时承认被告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湛江办已向其支付运费共计40050元,属于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及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湛江办已向原告支付运费40050元;由于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湛江办尚欠原告运费113300元,因此,对原告关于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运费113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湛江办委托原告运输集装箱,但未及时支付全部运费,该情形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被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车费1133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湛江市润德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洋浦信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霜屏代理审判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张 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