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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顺达玻璃钢厂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顺达玻璃钢厂,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顺达玻璃钢厂。住所地:东阳市湖溪镇湖沿村。代表人:何荷君,厂长。委托代理人:董江南,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妙富、姚相琴,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顺达玻璃钢厂诉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终审裁定由本院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顺达玻璃钢厂代表人何荷君及委托代理人董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顺达玻璃钢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机电工程分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燃无机复合玻璃钢风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工程也已通过验收。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价格为168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价款370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6216元,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海宁市建筑材料市场玻璃钢风管制作、安装工程。2、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1680000元。3、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海宁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且验收合格的事实。4、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不燃无机复合玻璃钢风管;所有材料由原告提供,由被告提供场地,到现场制作安装;按国家不燃无机风管标准及设计要求,并确保验收合格;每月按制作风管数量70%付款,装好付到85%,验收合格6个月内付清。合同落款处加盖“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易地迁建海宁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消防工程安装项目经理部技术业务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叶景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3年11月20日,易地迁建海宁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商务办公楼、一般商业用房等经验收合格。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叶景明出具《海宁建材市场玻璃钢风管安装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海宁建材市场楼商办楼及地下室玻璃钢安装结算价格为1680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10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至今已收到价款1310000元,尚余37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合同、结算单以及银行汇款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安装工程,相关工程也已通过验收,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原告价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7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顺达玻璃钢厂价款3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4元,减半收取3472元,由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