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海茂禾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茂禾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012号原告上海茂禾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85号425-L。法定代表人贺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路彦,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博慈。原告上海茂禾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简称茂禾宏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9628号关于第10224396号“Lati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禾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第10224396号“Latil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第10104310号“Lolitajean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内衣等商品,与第5263574号“lallit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靴等商品,与第7378051号“latic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与第7423017号“LASIL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和靴的金属附件、帽、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Latila”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Lolita”、引证商标二“Lallita”、引证商标四“latica”、引证商标五“LASILA”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第6475232号“津乐汇LaVit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茂禾宏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且茂禾宏公司所称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性质不同的复审理由无法成为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茂禾宏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和发音明显与汉语拼音的结构类似,被诉决定的评判标准没有考虑到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不近似。二、诉争商标部分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且被诉决定既已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那么诉争商标指定商品中,仅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就应当予以保留。同时“婚纱”商品在功能、销售渠道、消费者群体方面均具有极高特殊性,与其他服装差异显著。三、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消费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应予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茂禾宏公司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青岛韩买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104310号“Lolitajeans”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商标图样附后),2014年4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围巾、袜、内衣、皮带(服饰)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27日。2006年4月4日,尤拉654101750114141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263574号“lallita”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附后),2009年7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半统靴、系带靴子、高统靴、拖鞋、凉鞋、运动鞋、运动靴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26日。2009年5月7日,吴春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378051号“latica”商标(即引证商标四,商标图样附后),2011年4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游泳衣、戏装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13日。2009年5月26日,关则海×××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423017号“LASILA”商标(即引证商标五,商标图样附后),2011年6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和靴的金属附件、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鞋和靴的防滑器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6日。2011年11月23日,茂禾宏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224396号“Latila”商标(即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针对茂禾宏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诉争商标在使用的商品上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五引证商标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茂禾宏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原告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性质不同。综上,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2014年12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茂禾宏公司提交了一组诉争商标商品的照片,诉争商标商品网上销售宣传信息,专卖店照片,参加展会文件、照片和发票以及诉争商标出口报关单、装箱单、入仓通知书,用以证明该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查询信息,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名称和设计意图,进而证明二者可以在含义上进行区分。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茂禾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Latila”与引证商标一“Lolitajeans”、引证商标二“lallita”、引证商标四“latica”、引证商标五“LASILA”的字形、字母组合相近、视觉效果近似,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等均属于服装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评审阶段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性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虽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妥之处,但其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茂禾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茂禾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上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刘仁婧书 记 员 陶枳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