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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刘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陈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系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丽丽,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系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爱波、王菲,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系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万久祝,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共谋以地磅干扰器减轻重量的方法,骗取他人废旧金属销售获利。后被告人陈某甲与青岛某公司联系收购废铜料,被告人刘某购得地磅干扰器并负责操作控制干扰器,被告人陈某乙联系车辆,在收购青岛某公司废铜料时,实施下列行为:于2014年9月13日,采取上述方法,骗取废铜排1360公斤、废铜线1230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94015元。于2014年9月30日,采取上述方法,骗取废铜排2100公斤,价值人民币93450元。后被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的行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于2014年9月30日实施的诈骗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辩解2014年9月13日并未使用地磅干扰器,故对该笔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被告人刘某辩解2014年9月13日收购废铜线时使用了地磅干扰器,但收购废铜排时并未使用。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证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使用地磅干扰器的证据不足,且该笔事实的犯罪数额并未查清,有1.4吨废铜系被告人陈某甲从他人处收购而来,故不应认定;2、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3、该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1、2014年9月30日实施的犯罪系未遂;2、被告人刘某系从犯;3、该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证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使用地磅干扰器的证据不足,且该笔事实的犯罪数额并未查清,有1.4吨废铜系被告人陈某甲从他人处收购而来,故不应认定;2、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该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共谋以地磅干扰器减轻重量的方法,骗取他人废旧金属销售获利。后被告人陈某甲与青岛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联系收购废铜料,被告人刘某购得地磅干扰器并负责操作控制干扰器,被告人陈某乙联系车辆,在收购某公司废铜料时,实施下列行为:1、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使用地磅干扰器,骗取某公司废铜排1360公斤及废铜线1230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94015元。2、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使用地磅干扰器,骗取某公司废铜排2100公斤,价值人民币93450元,欲运出该公司时,被抓获。赃物已追缴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破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30日的涉案赃物已追缴发还并扣押地磅干扰器一个的事实。3、某公司出入库记录、过磅单及交易账目记录证实,某公司对涉案废铜料的称重、过磅及销售记录。4、证人王某甲、沈某提供的废旧金属收购台账及相关记录证实,其收购三被告人2014年9月13日骗取的废铜料的重量及收购价格。5、银行卡对账单及银行转账凭条证实,沈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人刘某农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92000元。6、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地磅干扰器的事实。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4年9月30日三被告人骗取某公司废铜排的重量,并证实通过操作地磅干扰器能控制地磅显示器的数字。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甲等三人先后三次收购其公司废铜料,2014年9月13日废铜排称重同其公司统计的数量差1360公斤,9月30日处理废铜料前,自行称重为5520公斤,陈某甲等人收购后称重为3420公斤,即将陈某甲等人抓获,并从地磅控制箱内找到电子元器件1个。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晚23点左右,陈某甲和陈某乙坐着皖A×××××号货车来找我卖废铜,当晚太晚了,他们把货车放在院子里就走了,第二天上午,我们一起把铜板和铜线进行了称重,付钱给了他们,废铜线我有账目记录,是4.94吨,单价是26800元;铜板是3.84吨,单价是44000元,总货款是30多万元,当天他们没钱支付租货车费用,我就在店里先给了他1万元钱,我把废铜料当天就卖给了沈某,我让沈老板把剩下的29万余元直接打到了刘某的银行卡上,卡号是62×××71。1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7点多,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一批铜,问我要不要,当天下午王某甲租了一辆货车拉着废铜板和铜线来到了我这里,经过磅,铜板是3.84吨,铜线是4.94吨,接着我就和王某甲一起把这些铜板和铜线卖到了另一家收购废旧金属的公司,这家公司给我们的铜板价钱是44600元一吨,铜线的价格是27600元一吨,王某甲说他收购的时候只给了对方1万元的预付,让我把剩下的29万元左右剩余货款直接打给他的客户,卡号是62×××71。12证人李某、翁某的证言证实,该受被告人陈某乙雇佣,到青岛某公司看货、拉货的事实。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该三次帮被告人陈某甲投标并取得好处费的事实。1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该同被告人陈某乙、刘某合伙收购废铜,该负责联系某公司的王某乙并中标,先后次来青岛收购废铜均由陈某乙联系货车司机,第1次销售给徐老板,2014年9月13日的废铜销售给王某甲,得货款30余万元,2014年9月30日来青岛前,其同陈某乙、刘某商量后,由刘某购买地磅干扰器并提前安装,本次称重付款后被抓获。1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该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合伙收购废铜,获利均分,先后3次来某公司收购废铜,每次都是陈某甲联系某公司,陈某乙负责联系货车,该负责和拉货和地磅干扰器的安装、使用,地磅干扰器只使用过1次,该于2014年9月13日称过车重后,该乘机安装了干扰器,2014年9月30日收购废铜时该使用了干扰器,后被抓获。16、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该同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合伙收购废金属,至青岛某公司收购3次废铜,均由陈某甲负责联系王某乙,该联系货车,第1次收购后卖给徐老板,2014年9月13日收购时,由刘某提前安装干扰器减轻重量,支付某公司货款22万余元,后将废铜排、废铜线卖给王某甲,收取货款30余万元,2014年9月30日,刘某提前安装干扰器,付款称重欲离开时被抓获。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证明2014年9月13日使用地磅干扰器的证据不足,且该笔事实的犯罪数额并未查清,有1.4吨废铜系从他人处收购而来,不应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某所提此次收购废铜排时未使用地磅干扰器的辩解意见,经查,此次收购废铜排及废铜线的重量,某公司有自行统计及过磅数量,证人王某甲、沈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其收购上述物品时的重量,与某公司自行统计数量一致,且根据王某甲收购时的单价、重量计算出的货款数额与其实际支付数额基本相当,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三被告人在此次收购中使用地磅干扰器的事实及诈骗的数量,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及被告人刘某、陈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事前共谋实施诈骗犯罪,共同出资,各负其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当庭对2014年9月13日使用地磅干扰器的事实未予供认,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于2014年9月30日实施的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泳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人民陪审员 沙恒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