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余成忠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余成忠,李朋,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光华,倪存媚,池帮清,池仁忠,戴存喜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江建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王小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成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余成忠。被告李朋。被告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成忠,董事长。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光华。被告倪存媚。被告池帮清。被告池仁忠。被告戴存喜。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江电机公司)、余成忠、李朋、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倪存媚、池帮清、池仁忠、戴存喜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瓯江电机公司、余成忠、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倪存媚、池帮清、池仁忠、戴存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李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瑞安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瓯江电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91206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瓯江电机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承兑汇票、人行电票承兑、国内信用证等,每笔具体业务或其他授信可另签具体业务合同。2014年4月2日,被告瓯江电机公司因购买升降器电机需要,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同时出具开证申请书、网上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原告受理开证申请后,开具了编号为M580033815号的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429万,敞口金额300万,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日,受益人为被告鼎极电机公司,议付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被告瓯江电机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保证金129万。为保证上述《授信协议》及及信用证垫付款项债务的履行由下列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和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责任:1、2013年12月10日,被告余成忠、李朋、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013年保字第791206-1号、2013年保字第791206-2号、2013年保字第791206-3号、2013年保字第791206-4号、2013年保字第791206-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五被告分别对瓯江电机公司在授信额度内申请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2013年12月10日,被告倪存媚、池帮清和原告签订了2012年抵字7911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惠兰苑6幢605室(产权证号:瑞安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产一处设定抵押,对原告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融资期间向被告瓯江电机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5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已办理抵押登记。3、2013年12月10日,被告池仁忠、戴存喜和原告签订了2012年抵字7911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时代大厦2幢一单元1001室(产权证号:瑞安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产一处设定抵押,对原告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融资期间向被告瓯江电机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42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已办理抵押登记。现该信用证已到期且原告已履行付款责任,但被告瓯江电机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剩余2980051.22元的垫付款。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瓯江电机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具体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余成忠、李朋、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倪存媚、池帮清系夫妻关系,被告池仁忠、戴存喜系夫妻关系,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设定抵押,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被告均应承担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M580033815号信用证垫付款2980051.2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980051.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本息合计为3037789.71元;二、第一项诉讼请求分别从被告倪存媚、池帮清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惠兰苑6幢605室(产权证号:瑞安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及被告池仁忠、被告戴存喜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时代大厦2幢一单元1001室(产权证号:瑞安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余成忠、李朋、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光华分别在保证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由上述各被告承担。被告瓯江电机公司、余成忠、李朋、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倪存媚、池帮清、池仁忠、戴存喜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三、2013年授字第791206授信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瓯江电机公司签订最高额为2000万元授信协议的事实;四、信用证开证申请、开证申请书、信用证、信用证通知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银行凭证、保证金确认书、垫付凭证、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瓯江电机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429万元的信用证,原告予以受理并开具信用证且到期垫付的事实;五、国内信用证议付合同、议付凭证,拟证明该笔信用证项下款项已经议付的事实;六、2014贷第7901140412号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垫付的款项按逾期贷款处理,罚息计算标准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的事实;七、2013保字第791206-1、2013保字第791206-2、2013保字第791206-3、2013保字第791206-4、2013保字第791206-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余成忠、李朋、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对瓯江电机公司在授信额度内申请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八、2012抵字第7911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被告倪存媚、池帮清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以保证被告瓯江电机公司债务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九、2012抵字第7911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被告池仁忠、戴存喜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以保证被告瓯江电机公司债务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十、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8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瓯江电机公司、余成忠、李朋、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倪存媚、池帮清、池仁忠、戴存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被告瓯江电机公司、余成忠、李朋、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倪存媚、池帮清、池仁忠、戴存喜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原告债权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抵、质押担保,变更、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或原告选择先行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人均应依抵押合同规定内容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又查明,被告瓯江电机支付的保证金129万元解冻后产生利息19948.78元,本息合计1309948.78元。原告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实际垫付金额2980051.22元。本院认为,被告瓯江电机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后,原告已经根据其申请向受益人议付。但被告瓯江电机公司未按照承诺按时向原告足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故被告瓯江电机未足额支付的2980051.22元,应当参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故应当参照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浮25%,即年利率7.5%。根据合同约定,约定利率7.5%上浮50%即为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25%。该信用证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日,现原告主张因国庆节假日原因顺延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成忠、李朋、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当在最高保证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瓯江电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原告与被告倪存媚、池帮清以及与被告池仁忠、戴存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瓯江电机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及原告与被告倪存媚、池帮清以及与被告池仁忠、戴存喜的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余成忠、李朋、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余成忠、李朋、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倪存媚、池帮清、池仁忠、戴存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瓯江电机公司追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M580033815号的信用证垫付款2980051.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二、如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倪存媚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惠兰苑6幢605室(产权证号:瑞安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中优先受偿,但其对编号为2012年抵字79110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30万元为限;三、如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被告池仁忠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时代大厦2幢一单元1001室(产权证号:瑞安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中优先受偿,但其对编号为2012年抵字791105-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29万元为限;四、被告余成忠对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91206-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2000万元为限;五、被告李朋对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91206-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2000万元为限;六、被告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91206-3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2000万元为限;七、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91206-4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2000万元为限;八、被告陈光华对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91206-5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2000万元为限;九、被告余成忠、李朋、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光华、倪存媚、池帮清、池仁忠、戴存喜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02元,由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余成忠、李朋、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光华、倪存媚、池帮清、池仁忠、戴存喜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及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102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晓钦人民陪审员  张朝龙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