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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江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秀与被告郑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秀,郑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陈志秀,女,1945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伊道彬,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职工。被告郑永龙,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瑜琳,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秀诉被告郑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秀的委托代理人伊道彬,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瑜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永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秀诉称:2013年10月29日13时10分许,雍太春驾驶浦口045703号电动车沿江浦街道上河街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彩虹桥路口南侧公交站台附近,刮擦停放在西侧机动车道上的郑永龙停放在马路上的苏A×××××轻型自卸车尾部左侧后摔倒,造成电动车后搭乘人员原告陈志秀受伤,经120车拉到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因郑永龙驾驶的苏A×××××轻型自卸车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判令被告方:1、赔偿原告陈志秀医疗费197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30117.79元。被告郑永龙未答辩。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方需要核实郑永龙的保单以确认是否有投保的事实,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方认为涉案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方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3时10分许,雍太春驾驶浦口045703号电动车沿浦口区江浦街道上河街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彩虹桥路口南侧公交站台附近时,刮擦被告郑永龙停放在西侧机动车道上的牌号为苏A×××××的轻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后摔倒,造成电动车后搭乘人员即原告陈志秀受伤,原告陈志秀被120救护车送到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雍太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并且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永龙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上临时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秀无责任。同时查明:1、郑永龙驾驶的苏A×××××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期限均为2013年3月15日0时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永龙为原告陈志秀支付了医疗费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郑永龙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分别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郑永龙驾驶的车辆与雍太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雍太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永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志秀无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郑永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责任,即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永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根据被告郑永龙所负的责任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亦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19777.79元(其中原告支付17777.79元、被告郑永龙支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3833元、误工费209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护理费3833元、误工费2092元,小计5925元,原告的该项损失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777.79元(含被告郑永龙支付的款项),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360元,小计10371.79元;雍太春负责赔偿60%,即确认为6222.79元;被告郑永龙负责赔偿40%,即确认为4149元,被告郑永龙负责赔偿的该项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方应承担的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0074元(含被告郑永龙支付的2000元),均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永龙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扣除被告郑永龙需负担原告的公告费600元和诉讼费400元,余额1000元,应由原告陈志秀退还给被告郑永龙。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秀损失计人民币20074元(因原告陈志秀尚需退还给被告郑永龙人民币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将该款中的1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郑永龙,其余1907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志秀);二、驳回原告陈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计1000元,由被告郑永龙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