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彭成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一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成林,绰号“老三”,无业,案发前租住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马假日宾馆旁一出租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华文,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成林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伟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成林及指定辩护人徐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24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彭成林在抚州市区2008宾馆大门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彭成林身上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净重71.605克。(二)2013年11月的一天至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彭成林分别在抚州市区源清宾馆停车场、呈祥国际宾馆、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吸毒人员李某甲(已判刑)家后门处等地,先后共七次卖给李某甲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1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5粒,非法获利11400元左右。(三)2014年7月底或8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彭成林在抚州市区1号公馆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为了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李某甲、覃某、翁某、李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手机通话详单、手机短信记录、手机电话簿、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彭成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成林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97.605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35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持异议,辩解其没有贩毒行为,只有吸毒行为。被告人彭成林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成林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1.605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成林向李某甲、覃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4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彭成林从抚州市区2008宾馆出来,在该宾馆大门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彭成林身上搜缴到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净重71.605克。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彭成林在抚州市2008宾馆被抓获,当场从彭成林身上查获疑似毒品3包的情况。2.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材料证实了2014年8月24日,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彭成林携带的白色晶体状3包的情况。3.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24日17时至同日17时15分,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彭成林裤右边口袋内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1包、草珊瑚甘草咽铁盒1个(内装有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2包)和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98)等物的情况。4.物证照片记载草珊瑚甘草良咽铁盒的外形、字样、形状和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3包的形状及包装样式等情况。5.(抚)公(刑)鉴(理化)字(2014)122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送检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49.576克,含量为83.87%;送检的2包存放在草珊瑚甘草良咽铁盒内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为22.029克,含量为83.87%。(二)2013年11月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李某甲(已判刑)打电话向被告人彭成林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彭成林答应。之后,被告人彭成林在抚州市区源清宾馆停车场,将3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受李某甲指使前来代收毒品的翁某,翁某接到毒品后,将李某甲给其的2400元交给了彭成林。翁某回来后,将30克甲基苯丙胺给了李某甲。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其打电话找彭成林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彭成林接到电话后,告诉其在源清宾馆。当时翁某正好在旁边,其给了翁某2400元,叫翁某去源清宾馆取“货”。半个小时后,翁某回来交给其3包甲基苯丙胺,每包10克,都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2.证人翁某的证言: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李某甲把彭成林的电话号码和2400元钱给其,叫其到源清宾馆后门停车场门口打彭成林的电话拿“货”。其乘出租车到源清宾馆,走到后门停车场门口,打了彭成林的电话。彭成林来了后,其给了彭成林2400元,彭成林给了其3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其拿到毒品后,回去交给了李某甲。(三)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5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李某甲用号码为135××××9555的手机,打被告人彭成林号码为131××××8776的手机,向被告人彭成林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彭成林在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粒。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5时30分左右,其用号码为135××××9555的手机打彭成林的电话,要彭成林送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到红十字医院(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该院门口,其交给彭成林1000元,彭成林给了其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这次买卖毒品的时间,在其和彭成林通话详单上会有记载。2.手机通话详单记载:被告人彭成林131××××8776号的手机与证人李某甲号码为135××××9555的手机,在2014年4月22日下午5时22分和同月25日下午6时17分有过通话。(四)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用号码为135××××9555的手机,打被告人彭成林号码为156××××3456的手机,向彭成林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之后,彭成林在李某甲家(租住房)后门处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甲基苯丙胺10克。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彭成林又按李某甲在电话内的要求,再次在李某甲家后门处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甲基苯丙胺10克。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时左右,其在家用手机号为135××××9995手机,打彭成林手机号为156××××3456手机,未接通。一分钟左右,彭成林打电话过来,其在电话里要彭成林送10克甲基苯丙胺过来。数分钟后,彭成林在其家后门与其成交,其给付了700元。同日下午5时许,其又打电话叫彭成林送10克甲基苯丙胺到其家后门来。数分钟后,其和彭成林在其家后门成交,其给付了700元。2.手机通话详单记载:被告人彭成林156××××3456号的手机与证人李某甲号码为135××××9555的手机,在2014年5月15日中午2时许、下午5时许有过通话。(五)2014年6月27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甲用号码为180××××1733的手机,打被告人彭成林号码为131××××8776的手机,向被告人彭成林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抚州市区呈祥国际宾馆六楼,被告人彭成林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28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在前一天下午(几点钟买的记不清了)从彭成林手上买的。那天其住在呈祥国际宾馆609房间,因手上没“货”了,就用号码为180××××1733的手机打电话给彭成林,要彭成林送“货”到宾馆六楼楼梯间。过了约二十分钟,彭成林打其电话说到了。在六楼楼梯间,彭成林给了其20克甲基苯丙胺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70元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5元1粒,其共给了彭成林3100元。交易完之后,其回到609房间,吸食了一些毒品,剩下的被其分装在包里和铁盒子里。第二天,这些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了。2.手机通话详单记载:被告人彭成林131××××8776号的手机与证人李某甲号码为180××××1733的手机,在2014年6月27日下午6时许有过通话。3.(抚)公(刑)鉴(理化)字(2014)096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2014年6月28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荆公路派出所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当场在其挎包内缴获大量疑似毒品。(1)送检的在棕色钱包内缴获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4.711克;(2)送检的在蓝色铁盒内缴获的3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为6.555克;(3)送检的在蓝色铁盒内缴获的1包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12克;(4)送检的在白色塑料盒内缴获的4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为3.759克;(5)送检的在白色塑料盒内缴获的3包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为1.472克;(6)送检的在淡蓝色罐子内缴获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601克。合计18.71克。(六)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在抚州市区呈祥国际宾馆609房间,用翁某号码为183××××5296的手机,打被告人彭成林号码为131××××8776的手机,向彭成林求购毒品5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之后,翁某在李某甲的指使下,到该宾馆楼下,从被告人彭成林手中拿到甲基苯丙胺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李某甲用币700元。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28日晚上,其因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其患有××,拘留所不予收押,就把其放了。之后,其回到之前在呈祥国际宾馆开的609房间,因手机被收缴了,其便上网和翁某联系,其叫翁某来宾馆。翁某到了宾馆后,其用翁某的手机打了彭成林的手机,打电话的时间是同月29日凌晨1时左右。其在电话里,要彭成林送些毒品过来,彭成林答应。半个小时左右后,彭成林打翁某的电话,其叫翁某去宾馆楼下取“货”。这次彭成林给了其5克甲基苯丙胺、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其没有给钱。因为彭成林欠其1000余元,彭成林这次来时给了其300元。其儿子使用的手机和手机上使用过的一张卡,是其给的。这张手机卡是其从翁某的手机上取下来的,之前其用翁某手机上的这个号码给彭成林打过电话。这张卡的手机号是183××××5296。2.证人翁某的证言:2014年6月20日后的某天,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释放后,其在网吧上网时,看到李某甲用QQ发信息叫其去呈祥国际宾馆609房间。其到了宾馆,李某甲就要其的手机,并用其的手机打彭成林的电话,要彭成林送5克甲基苯丙胺、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到呈祥国际宾馆来,李某甲还要彭成林带200~300元来。过了20分钟左右,彭成林回了电话,李某甲叫其去楼下接毒品。在楼下,彭成林给了其一个硬中华香烟盒,其打开香烟盒看到里面有300元和两袋毒品,一个袋内装了甲基苯丙胺,另一个袋内装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其回到楼上,把香烟盒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从香烟盒里拿出300钱、5克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是李某甲的父亲,李某甲的儿子有一部手机,号码是183××××5296,这部手机是李某甲给儿子用的。4.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材料证实了2014年10月20日,侦查机关扣押号码是183××××5296手机卡的情况。5.手机通话详单记载:被告人彭成林131××××8776号的手机与证人李某甲持有的号码为183××××5296的手机,在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至3时许有过多次通话。(七)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李某甲在其租住在抚州市区“红石嘴”处的出租房内,用号码为135××××9555的手机,打被告人彭成林号码为156××××3456的手机,向彭成林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之后,翁某在李某甲的指使下,到李某甲房屋后门处,从被告人彭成林手中拿到甲基苯丙胺40克,李某甲用币2800元。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2~3时,其用号码为135××××9555的手机,打彭成林156××××3456的手机购买毒品,彭成林同意。二十分钟后,彭成林打电话给其说到了,当时翁某正在其家,其就委托翁某去拿。翁某回来后,交给其两块甲基苯丙胺。经称重,这两块甲基苯丙胺重约40克,按70元1克的价格,数天后其给了彭成林2800元。2.证人翁某的证言: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左右,其在“红石嘴”李某甲的出租房内时,李某甲打电话叫彭成林送“东西”过来,并说钱以后再算。十几分钟后,李某甲接到彭成林的电话,李某甲就叫其去拿毒品。在李某甲出租房的后门,彭成林交给其两块毒品,每块毒品有20克左右,两块有40克左右。其拿到毒品后,回到出租房,将毒品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拿到毒品后放在电子秤上称了重量,但没告诉其有多少。3.手机通话详单记载:被告人彭成林156××××3456号的手机与证人李某甲持有的号码为135××××9555的手机,在2014年7月1日下午2时许有过3次通话。(八)2014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覃某持号码为151××××8857的手机,与被告人彭成林持号码为131××××8856的手机联系,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彭成林在抚州市区1号公馆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覃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覃某的证言:其喊名叫“小飞”,彭成林称呼其“飞机”彭成林最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1××××8856。2014年7月底或8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用151××××8857号的手机,打电话给彭成林找彭买200元的“东西”(指毒品),并叫彭成林送到抚州市区1号公馆来。十多分钟后,彭成林发短信说到了1号公馆。在1号宾馆门口,其给了彭成林200元,彭成林给了其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2.证人覃某辨认毒品贩卖人“老三”的笔录、照片证实:覃某通过对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指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是卖毒品给其的“老三”,即被告人彭成林。3.手机通话详单、短信记录记载:被告人彭成林号码为131××××8856的手机与证人覃某号码为151××××8857的手机,在2014年7月29日凌晨2时24分有过通话,且在同日凌晨1时许、2时32分、2时39分发过短信。4.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彭成林手机电话簿打印材料记载了覃某(“飞机”)的手机号151××××8857被彭成林保存在手机内。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证人李某甲、翁某辨认毒品贩卖人“老三”的笔录、照片证实:李某甲、翁某分别通过对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均指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是贩卖毒品给李某甲的“老三”,即被告人彭成林。2.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了被告人彭成林1976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等个人信息情况。3.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彭成林于2011年4月14日,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荆公路派出所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记载:证人李某甲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呈阳性。5.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禁毒大队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记载:证人覃某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成分结果呈阳性。6.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禁毒大队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记载:被告人彭成林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结果呈阳性。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附卷。8.被告人彭成林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23日下午,其在一个喊名“大胡子”的男子那里买了毒品“麻果”10粒、甲基苯丙胺32克。当天晚上和次日上午,其共吸食了10粒“麻果”和一些甲基苯丙胺,剩余的和其原携带的甲基苯丙胺一起放进了一个铁盒子。次日上午,因其在抚州市区罗马假日酒店附近租住的房子到期,还没有租到新的房子,就在2008宾馆开了间房。当天下午2~3时,其走出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裤子右边口袋里搜出一个铁盒子和一个大无色透明自封塑料袋,铁盒子里面有1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2~3个无色透明自封塑料袋装的,大的无色透明自封塑料袋里装有约4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使用的手机号是131××××8856和156××××3456。李某甲是个女的,会吸毒,住抚州市揭家山,手机号后面是555。李某甲身边有几个伢仔,其叫不出名字,见了面可能认识。“飞机”在1号公馆坐台,广西人,会吸食毒品。其对毒品鉴定意见没有异议。9.物证被告人彭成林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98)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彭成林辨认无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彭成林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成林向李某甲、覃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彭成林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经查:本案虽然没有被告人彭成林向吸毒人员李某甲、覃某贩卖毒品的口供,但证人翁某、李某甲、覃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详单、短信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彭成林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底,分别向李某甲、覃某合计贩卖过8次毒品的事实;证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可以证明被告人彭成林系吸毒者,但因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彭成林有贩毒行为,故可以认定其在2014年8月24日下午携带的71.605克甲基苯丙胺是为了实施贩卖,彭成林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成林目无国法,以贩养吸,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197.605克(其中,含量在83.87%毒品甲基苯丙胺有71.6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35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成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10万元。二、对公安机关已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学文审判员 孙卫民审判员 吴志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俊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