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牛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村九家塘路口附近路段处时,撞到同向张某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后撞到路边绿化带树木,致两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孙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5.6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南京靓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元;赔偿被害单位南京永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放行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