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08号原告:马某,女,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安徽亳州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某,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安徽巢湖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马某诉被告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贤柏、被告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和,被告脾气不好,在经济上过度依赖原告,没有能力给原告提供好的生活条件,也没有能力担负起家庭责任,给本来就再婚的原告造成过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双方登记结婚后,长期两地生活,一直不在一起,没有夫妻生活,相互间缺乏感情沟通,再加上双方生活的环境、生活习惯存在严重差异,导致婚姻生活有名无实,自2014年11月之后很长时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查某辩称:原被告不是草率结婚,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性格虽然存有差异,但并非严重不合。在经济上被告有一定的自立能力,虽然条件确实不是很好,所提供的生活条件不是非常优良,但也未在经济上过度依赖原告。原被告大概在一个月前才没有相互联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在巢湖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查某通过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均系再婚,应当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关注家庭生活。双方虽为生活事务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可以化解矛盾、重归于好。故原告陈芳的离婚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东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娅娅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