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童显兰与曹正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童××,女,1976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曹××,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童××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发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3日在元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9日生育长女曹×1,2004年4月25日生育长子曹×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不能和睦相处,且被告有吸食毒品的行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女曹×1由原告抚养,长子曹×2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子女的一切费用;三、房屋一间由被告管理,但不允许变卖,最终房屋产权归子女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3月9日生育长女曹×1(现在建水县第六中学读书),2004年4月25日生育长子曹×2。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不能和睦相处,且被告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女曹×1由原告抚养,长子曹×2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子女的一切费用;三、房屋一间由被告管理,但不允许变卖,最终房屋产权归二子女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已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事务,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和好可能,且被告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属原告童××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且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小孩抚养问题,长女曹×1在外读书,且原告童××也在外打工,长女曹×1由原告童××抚养为宜,长子曹×2在老家生活,被告曹××在老家有固定住所,长子曹×2由被告曹××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与被告曹××离婚;二、长女曹×1由原告童××抚养,长子曹×2由被告曹××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发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贵灯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