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月洪与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洪,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96号原告刘月洪。委托代理人阳胜,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波。委托代理人郑勇。委托代理人张英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亮,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月洪与被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洪委托代理人阳胜、被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勇、张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洪诉称,2013年11月14日17时50分,被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张金龙驾驶牌号为沪BDXX**车辆在本市闵行区华翔路天山西路南约200米处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张金龙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面部、胸部交通伤,临床诊断为左侧第3-5肋骨骨折、面部挫伤及牙齿折断。损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牌号为沪BDXX**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92.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84元、评估费12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2、被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张金龙系被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事发时,被告车辆是停着的,是原告自己撞上来的,且原告的牙齿当时并没有受伤,对于肋骨骨折认为之前检查是断了二根,但不知道为何之后变成了三根,故仅认可原告因二根肋骨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6.90元。被告车辆因本起事故发生牵引费600元、停车费1,540元、评估费220元、车辆修理费1,579元,对上述费用要求原告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具体赔偿费用,认为医疗费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与本案无关;对于律师费,认为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话,亦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对于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且系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由法院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但认为应扣除无法与病历对应、非医保之医疗费;对营养费认可2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误工费、物损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月洪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9,169.60元(含被告垫付)。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176.90元。被告车辆因本起事故发生牵引费600元、停车费1,540元、评估费220元、车辆修理费1,57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勘估表、车辆照片及鉴定费、医疗费、律师费、交通费、评估费、修理费发票及被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停车费发票、牵引工作单、评估费发票、定损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张金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之损失,原告亦应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包括非医保部分,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原告实际需要分别酌情确定为1,800元、2,4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事发时本市最低收入标准酌情确定为7,28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之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刘月洪的损失有:医疗费9,16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280元、物损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84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物损费合计20,664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989.60元,由被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计1,193.76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鉴于被告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76.90元,且被告车辆因本起事故发生的牵引费600元、停车费1,540元、评估费220元、车辆修理费1,579元,合计3,939元,应由原告按40%的比例赔偿计1,575.60元。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41.26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洪20,664元;二、被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月洪44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54元,由原告刘月洪负担75.54元,被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