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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陈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系原告李某某之弟。委托代理人高百善,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原告李某某之继长女。被告陈某甲,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系原告李某某之继次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二十年前与二被告的父亲陈某丙结婚,与陈某丙共同抚养了陈某丙与其前妻所生的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丙三年前病故,后不久原告因精神病复发住进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经合作医疗报销后还欠下医疗费4万元,现原告出院后生活没有着落,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管原告的生活,也不给原告治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共同承担没有报销的医疗费4万元;按月支付生活费1426元;承担今后的医疗费用。被告陈某某、陈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沙窝乡杨寨村的陈某丙曾与聂某某结婚,婚后生育有被告陈某某、陈某甲两个女儿。聂某某病故后,原告李某某于1993年与陈某丙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尚英。原告李某某与陈某丙结婚后,被告陈某某、陈某甲跟随陈某丙及原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与陈某某、陈某甲系继母女关系,原告李某某对其二人尽���抚养义务。原告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情时好时坏,2011年11月李东生病故。2013年5月15日,原告李某某精神分裂症复发,入住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月20日,住院治疗花费37813.38元。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再次入住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花费63599.37元,经东明县居民医疗保险住院审核报销44519.6元。原告李某某曾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1464.2元。现原告李某某虽出院,但没有劳动能力,生活需要护理。另经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73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医疗费收据、报销凭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甲之间系继子女关系,原告李某某于1993年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甲��父陈某丙结婚时,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尚属幼年,原告李某某对其二人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李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对原告李某某应尽赡养扶助义务。原告李某某的生活费每年7393元,由于其婚生女儿陈尚英尚未成年,原告李某某2015年的生活费,由继子女陈某某、陈某甲承担,每人每月308元;自2016年起原告李某某每年的生活费,由其婚生女儿陈尚英,继子女陈某某、陈某甲共同承担,每人每月205元。原告李某某治疗精神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102876.95元,报销44519.6元,剩余部分58357.35元,应由其继子女陈某某、陈某甲承担,由于原告李某某仅诉请40000元,对于超出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各承担20000元。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今后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陈某甲2015年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费308元,自2016年被告陈某某、陈某甲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费2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每月30日前给付;二、被告陈某某、陈某甲每人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