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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明鸿、被告人林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上午8时许,居住在武平县中堡镇朱坊村的石某甲在自家门前用稻谷喂鸡时,见被告人林某某的一只公鸡在其家门前吃稻谷,便拿起一根竹棍追赶被告人的公鸡。被告人见状上前与石某甲理论,并追赶石某甲的鸡,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与石某甲相互推搡,被告人将石某甲推倒在地,致石某甲外伤致左侧第5、6、7肋骨腋前段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石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经武平县公安局中堡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甲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石某甲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林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3、证人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等人的证言;4、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之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且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 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