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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唐金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金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692号罪犯唐金羊,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凯里市人,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黔东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金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7年9月6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自2010年7月22日至2030年7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09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唐金羊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获综合记功一次;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金羊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29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