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魁军、刘琳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魁军,刘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937号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慧。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王魁军。被告刘琳。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魁军、刘琳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水木清华小区业主,水木清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水木清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1.2元每平方米,电梯费为12元每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缴纳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1510元和电梯费144元。按合同约定滞纳金为1811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电梯费1654元、滞纳金181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魁军、刘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魁军、刘琳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5号142室“水木清华”小区(建筑面积为104.89平方米)的业主。2012年12月31日,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水木清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1.2元,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业主须逐年缴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王魁军、刘琳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未缴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双方就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物业费和电梯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予以计算,电梯费按144元收取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滞纳金的请求,因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物业费缴纳日期,只约定“业主须逐年缴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对于原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魁军、刘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共计16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魁军、刘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