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与陈小美、陈晓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陈小美,陈晓燕,占妹球,张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负责人姚明。委托代理人陈建萍。被告陈小美。被告陈晓燕。被告占妹球。被告张日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与被告陈小美、陈晓燕、占妹球、张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四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美、陈晓燕、占妹球、张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小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陈小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0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利息为年利率15.66%,逾期还款则要加收30%的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合理必要支出。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小美、陈晓燕、占妹球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之间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小美自2013年12月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小美、张日华归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和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32,586.44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96‰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陈晓燕、占妹球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小美、陈晓燕、占妹球、张日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陈小美向原告借款事实;2、活期明细1份,证明被告陈小美的欠款情况;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陈晓燕、占妹球应承担担保责任;4、结婚证1份,证明陈小美和张日华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四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小美、陈晓燕、占妹球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原告可以根据任意一位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意一位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包括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12月3日,被告陈小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小美发放贷款215,000元,供其进木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借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也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合理、必要的支出(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向陈小美发放215,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后,陈小美第一个月就出现逾期。截至2014年10月10日,陈小美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各类利息32,586.44元。另查明,被告陈小美和张日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美、陈晓燕、占妹球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陈小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向陈小美放款的义务,陈小美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陈小美应归还全部剩余本息,并依据合同约定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由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明确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外,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日华作为陈小美的丈夫,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晓燕和占妹球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剩余借款本金余额并未超过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需对被告陈小美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和复利。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美、张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借款本金215,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各类利息32,586.44元;二、被告陈小美、张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以2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三、被告陈晓燕、占妹球对被告陈小美、张日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晓燕、占妹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美、张日华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3.8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合计5,573.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各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代理审判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