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终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洋林与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吴克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洋林,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吴克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洋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五摆渡大桥村。法定代表人赵润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茂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克祥。上诉人陈洋林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金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吴克祥诉陈洋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所查明的相关事实为:2011年7月10日,吴克祥、陈洋林签订《出租车承租协议》一份,约定吴克祥将苏L×××××出租车每天18:30至第二日6:30时段的经营权出租给陈洋林,租赁期限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合同另约定了双方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且陈洋林向吴克祥交付2000元押金。双方按约履行一段时间后,因故陈洋林未再使用苏L×××××出租车营运,转而使用苏L×××××出租车营运了一段时间,其后又再次使用苏L×××××出租车营运至2012年9月,但每日的营运时间与先前发生了改变。对于租赁协议营运内容的两次变更,陈洋林认为系吴克祥所要求。2012年2月24日,陈洋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93451车主班费4700元。另车辆租赁期间最后一日的租金162元,陈洋林未给付吴克祥。在陈洋林租赁苏L×××××车辆营运期间,因违章被行政处罚300元,该罚款已由吴克祥交纳。原审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吴克祥、陈洋林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主要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有效。陈洋林应将已确定的租金4700元及租赁期最后一日的租金162元,共计4862元给付吴克祥;陈洋林交付给吴克祥的2000元押金,在���除双方约定的应由陈洋林承担的罚款300元后,吴克祥应返还陈洋林1700元。上述款项折抵后,陈洋林应给付吴克祥3162元。判决:陈洋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克祥3162元。陈洋林不服该案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陈洋林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依法查封了陈洋林在金安公司的押金4000元。上述案件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金安公司将上述押金交至原审法院,案件已执行完毕。本案中,陈洋林要求镇江市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返还押金6000元、保险赔偿款955元;吴克祥返还押金2000元、停运损失109000元(49000元+60000元)、油补6400元、修理费3000元、未提前通知违约金15000元合计142355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洋林要求金安公司返还押金6000元,但认可已经收到金安公司返还的押金2000元,对于剩余押金4000元,因前案对该部分进行了保全,并在执行中处理结束,本案中不再处理。对于陈洋林要求金安公司返还保险费955元的诉讼请求,吴克祥认为该部分有300元系其个人维修车辆花费费用,不应返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安公司也认为该部分保险费用应返还,对于陈洋林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陈洋林要求吴克祥返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前案已对就该2000元押金进行了折抵,故对于陈洋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洋林要求吴克祥支付停运损失(49000元+60000元)的诉讼请求,前案已经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主要内容,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有效,现陈洋林主张吴克祥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洋林主张的天数、计算标准也无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500元/天的赔偿标准,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发生交通事故隐瞒不报警、私自解决、逃逸等造成停运的赔偿标准,不能作为陈洋林该项主张的赔偿依据,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证明,陈洋林分别于2011年7月9日、2012年8月5日出具内容类似的情况说明,表明其“与车主协商好不要油补”,现陈洋林主张吴克祥给付油补6400元不予支持。陈洋林向法庭提供了内容为“今收到苏L×××××白班1月份班费3000元,响亮汽修,2012年5月5日,高景彪”的收条一张,吴克祥认为该收条与其无关,不予认可,陈洋��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对陈洋林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洋林要求吴克祥承担“未提前通知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陈洋林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陈洋林保险费955元;二、驳回陈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洋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克祥无故终止陈洋林租赁苏L×××××车,将该车交由他人驾驶,逼迫陈洋林驾驶苏L×××××车辆后该车发生自燃,造成陈洋林无端停运,吴克祥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损失;金安公司对吴克祥违规经营不依法监管,对因此导致陈洋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安公司收取的押金6000元,扣除已经返还的2000元后,余款应当返还给陈洋林;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克祥���金安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审理所涉及的事实,与吴克祥诉陈洋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基本一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确认双方在该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并以实际行为对合同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陈洋林不再驾驶苏L×××××车运营,转而驾驶苏L×××××车辆,从事运营活动,双方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有效。现陈洋林称吴克祥违约并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洋林所称金安公司对吴克祥违规经营监管的问题,因对于出租车的运营管理的职能,由政府��关部门主管和负责的,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畴,且陈洋林没有证据证实其所称的损失,与金安公司监管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金安公司所收取陈洋林押金应当返还给陈洋林,但该押金余款4000元,在前案执行阶段已经进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陈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惠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