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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与马玲霞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马玲霞,刘春利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皂甲屯村***号。法定代表人胡敏,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元彻,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磊,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玲霞,女,1975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利,同被上诉人刘春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利,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一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玲霞、刘春利在原审法院诉称:马玲霞于2011年12月28日在二六一医院行急诊剖宫术及绝育术并产一活女婴,于2012年1月5日出院。可是由于年龄大、子宫恢复不好、宫内羊水偏少、未断奶、生活操劳且做了绝育手术的情况下,马玲霞不知道自己又怀孕了。2013年7月31日,马玲霞感觉自己可能妊娠,随即于同年8月2日找到二六一医院,经B超检查确认马玲霞已经怀孕29周,二六一医院根据相关法律拒绝我夫妻提出的终止妊娠要求。我们同时请求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计生办提供帮助,但仍无法终止马玲霞的非意愿妊娠。我们夫妇在万般无奈之下于同年10月3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医院妇产科手术室剖宫产产下一男活婴刘××,造成该刘××过错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我们做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81236元的决定,现我们已经全额交纳了该社会抚养费。现刘××出生后同样需要相应的抚养费,而且因剖宫产间隔时间太短,子宫破裂和子宫粘连几率较高,马玲霞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这些损害后果均是因为二六一医院私自改变我们的手术意愿,将绝育手术改变为双侧输卵管结扎的节育手术造成的。我们多次找二六一医院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六一医院赔偿赔偿我方因非意愿妊娠造成的精神损害和手术中的身体损害费以及相关的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营养费20000元,依法判令二六一医院支付我方因过错出生刘××缴纳的11倍社会抚养费181236元,依法判令二六一医院支付我方非意愿出生之子刘××的抚养费296568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六一医院承担。二六一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认为刘春利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属于行政处理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进行输卵管的结扎,我方明确告知刘春利和马玲霞有输卵管再通的可能。马玲霞2012年1月5日出院后一年多均未与我院联系,直到患者怀孕7月后才与我方联系,对于其称不知已经怀孕,是不可能的。我方当时跟刘春利和马玲霞沟通,刘春利和马玲霞称要孩子。刘春利和马玲霞诉请社会抚养费不应在该诉讼中提出。根据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和鉴定意见,我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昌平计生委是行政管理部门,不是医疗机构,其答复怀孕29周之后不能进行引产手术不具备科学性,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综上,我方医疗行为是没有过错的,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玲霞与刘春利系夫妻,马玲霞于2003年顺产一男活婴。2011年12月28日,马玲霞因”妊娠36+6周,阴道流液1小时余”到二六一医院就诊,当日,刘春利代马玲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该手术同意书特殊并发症部分载明”术中如同时结扎输卵管,则少数可发生输卵管再通,致再次妊娠或宫外孕发生”,该手术同意书下方手写有”要求绝育”的字样。马玲霞于当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及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并产一女活婴。2012年1月5日,马玲霞从二六一医院妇产科出院。2013年10月3日,马玲霞因怀孕38周经急诊进入北京市昌平区中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分娩一男婴刘××,马玲霞夫妇因复查和分娩共花费医疗费3733.40元。2014年1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京昌人口收字(2014)第17号】,决定向马玲霞及刘春利征收社会抚养费181236元。后马玲霞夫妇就上述征收决定书提出复议,2014年3月27日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书》【京卫计复字(2014)第01号】,决定维持昌平区人口计生委作出的京昌人口收字(2014)第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2014年4月8日,马玲霞夫妇交纳社会抚养费181236元。马玲霞与刘春利称二六一医院对马玲霞采取的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为卷折结扎法而非抽芯包埋法,二六一医院采取的手术方法导致了马玲霞再次妊娠的结果,二六一医院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马玲霞、刘春利申请二六一医院对马玲霞实施的绝育手术中是否有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进行鉴定;就二六一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二六一医院的责任程度是多少,理论赔偿系数是多少进行鉴定;就二六一医院对马玲霞实施的绝育手术与2013年1月马玲霞怀孕之间以及马玲霞于2013年10月3日生育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原因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马玲霞的病史、查体及辅助检查结果,医院诊断明确,根据马玲霞行剖宫产手术时行绝育手术的要求,医院在剖宫产手术时行双侧输卵管结扎书,术前进行了”少数可发生输卵管再通,致再次妊娠”并发症的告知,选择”抽芯包埋”和”间隔1cm分别各结扎一次”的结扎方式正确。输卵管结扎术后再怀孕的原因主要有结扎后管腔再通、新生伞形成、输卵管瘘伴新生伞形成、输卵管内膜异位、技术错误等,2013年10月3日剖宫产见”双侧输卵管距同侧宫角2cm处均可见间隔1.5cm的结扎线”,可见2011年12月28日,二六一医院对被鉴定人马玲霞事实的绝育手术不存在误扎、漏扎的问题,现有材料不能证明二六一医院的医疗行为(结扎手术方法)存在过错活瑕疵,马玲霞结扎手术后于2013年怀孕属于输卵管结扎术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综合以上分析,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二六一医院对马玲霞实施的绝育手术中未有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现有材料不能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结扎手术方法)存在过错或瑕疵,马玲霞结扎手术后于2013年再怀孕属于输卵管结扎术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绝育术后输卵管再通与马玲霞2013年怀孕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马玲霞孕29周时发现妊娠,可以行引产终止妊娠。马玲霞与刘春利就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马玲霞、刘春利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生证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六一医院提交的病历,《鉴定意见书》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鉴定结论,二六一医院对马玲霞实施的绝育手术中未有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瑕疵,马玲霞结扎手术后于2013年再怀孕属于输卵管结扎术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二六一医院对马玲霞再孕的结果亦没有过错。马玲霞与刘春利指认二六一医院对马玲霞采取的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为卷折结扎法而非抽芯包埋法,导致了马玲霞再次妊娠,但鉴定结论中确定结扎手术方法不存在过错,法院对于马玲霞与刘春利该部诉求理由不予采信。通过鉴定中结论”马玲霞孕29周时发现妊娠,可以行引产终止妊娠”,可以判断马玲霞应当具备引产的客观条件,据此可以判断二六一医院诊疗行为与马玲霞怀孕生育子女可以通过相应的医疗措施避免违背计划生育政策事实发生,故法院有理由确认二六一医院并无过错。当然马玲霞为了避免再次怀孕,在二六一医院接受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马玲霞、刘春利对再次妊娠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本案所涉结果系二六一医院符合医疗规范的手术下难以避免的并发症致使。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法院考虑到马玲霞、刘春利在已生育一子一女的情况下,因非意愿怀孕而再生育一子刘××,对其家庭生活造成了不小的负担,基于公平责任的原则,应根据案情由双方共同分担民事责任。包括没能实现避孕目的手术、再孕生产的直接支出等费用,应由二六一医院予以适度补偿,上述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35000元。马玲霞、刘春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身体损害费,因二六一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未构成医疗侵权,故法院不予支持。马玲霞、刘春利主张的社会抚养费及刘××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亦与二六一医院的诊疗行为并直接联系,法院依法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马玲霞、刘春利医疗费用、经济支出等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驳回马玲霞、刘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六一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二六一医院对马玲霞实施结扎手术,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已经告知其可能发生输卵管复通的风险。马玲霞可以在其得知怀孕后引产终止妊娠,其最终选择分娩完全是自由选择的结果。原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马玲霞、刘春利答辩称:医院存在过错,病例记录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六一医院对马玲霞实施的绝育手术中未有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现有材料不能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结扎手术方法)存在过错或瑕疵,马玲霞结扎手术后于2013年再怀孕属于输卵管结扎术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因此,本案中二六一医院在医疗行为过程中没有过错。马玲霞、刘春利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过错,因此,二六一医院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法律适用,原审法院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公平分担损失原则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是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为辅所构建的侵权行为规范体系。公平分担损失原则并非归责原则,显然其适用必须限定在极其有限的范围之内。让行为人依据该条动辄得咎,会损害侵权法的归责原则适用以及人们的行为预期。对于公平分担损失原则,除了法律条文中明确应予”补偿”的,在其他特殊情形中,应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予以衡量,即确定一方是否在为了对方利益或者为了双方共同利益中受到损害。具体到本案,由于马玲霞和二六一医院之间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院方在诊疗活动中并无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存在,也不属于为了对方利益或者为了共同利益而一方受损的情形,同时,根据鉴定结论,马玲霞孕29周时发现妊娠,可以行引产终止妊娠。因此,在本案中适用公平分担损失原则不妥当,损害了院方利益,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二六一医院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93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玲霞、刘春利的诉讼请求。鉴定费一万五千元,由马玲霞、刘春利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六十八元,由马玲霞、刘春利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马玲霞、刘春利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雅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