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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周昌宝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昌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376号罪犯周昌宝,男,汉族,初中文化,1974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宁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昌宝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昌宝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苏刑终字第00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刑五复14733121号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刑终字第0016号刑事裁定,发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7)苏刑终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上诉人周昌宝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苏刑执字第070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周昌宝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该院又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苏刑执字第009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周昌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32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周昌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周昌宝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昌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又系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昌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31年8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