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春萍与杨金才、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萍,杨金才,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张春萍。委托代理人赵华山,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才。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平原南路999号。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兴中道63号。负责人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萍诉被告杨金才、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柘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被告杨金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夏、人保柘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菱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萍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杨金才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54KM路段,在避让前方左驾方向时,撞到由东向西南方向停驶在路东侧的孙学存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二轮摩托车乘员即原告受伤。2013年8月5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金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华菱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柘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5385.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金才辩称:1.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华菱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保柘城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00000元、50000元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方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给付。2.事故发生后,我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张春萍和另案原告邹宝华医疗费用共计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保柘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审查驾驶证、行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相关规定进行赔偿;2.本案造成多人受伤,其中两名已起诉,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配;3.本案系三车相撞,对于原告张春萍来说,邹宝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即使原告未主张,也应当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4.我方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商业险约定,发生超载的,无论是否投保了不计免赔,均应扣除10%的免赔率;5.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两名伤者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用;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杨金才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54KM路段,在避让前方左驾方向时,撞到由东向西南方向停驶在路东侧的孙学存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由南向北停驶在路东侧的邹宝华驾驶的小型拖拉机运输车,致使车辆、傅家公路桥、路边电线杆及线路受损,邹宝华、孙学存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张春萍受伤。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金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宝华、孙学存、张春萍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金才已为本案原告垫付30000元。另查,被告杨金才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柘城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500000元和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柘城公司已为本案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春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4周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周为宜,营养期限以10周为宜。再查,原告之女孙晓犁出生于1997年,其子孙旭日出生于2010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84498.82元;2、误工费57985元/年÷12个月×6个月=28992.5元;3、护理费80元/天×2人×48天+80元/天×36天=10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8天=864元;5、交通费1248.5元;6、营养费20元/天×70天=1400元;7、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2年=7158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0371元/年×1.5年×0.1÷2人=1527.8元;儿子20371元/年×166个月÷12×0.1÷2人=14089.9元;10、鉴定费1560元;上述各项合计225385.4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依法认定。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为70元/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84498.82元。被告人保柘城公司认为其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药品在医保范围内,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已载明原告系兴化市天兴家具有限公司的油漆打底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家具制造业的收入计算该损失即为42938元/年÷365天×168天=19763元。3、护理费为70元/天×84天=5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营养费亦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可证实其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系数及被抚养人依法照准,但其女儿应为20371元/年×1年×0.1÷2人=1018.6元。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照准,则该项损失合计为15108.5元,此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10、鉴定费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203097.92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86762.82元,伤残项目下为116335.1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金才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柘城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事故尚有另一伤者,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享有一份交强险,而被告杨金才又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又投保了5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被告人保柘城公司承担。扣减被告人保柘城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93597.92元。诉讼中,被告人保柘城公司认为杨金才驾驶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因其未就该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杨金才垫付的30000元依法返还。本起事故中,邹宝华的小型拖拉机系静止状态,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与同样是静止状态的孙学存车辆相撞,与张春萍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无责险在本案中不再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3097.92元,其中给付原告张春萍163097.92元,给付被告杨金才30000元(杨金才的款项汇至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兴化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兴化市财政局;账号:11×××89)。二、驳回原告张春萍对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6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3915元,被告杨金才负担1560元,原告负担1495元,因上述款项被告杨金才已缴纳630元,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分别给付原告3915元和930元(其中被告杨金才应给付原告的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给付款中直接扣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4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