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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02号原告李某,公司职员。被告张某甲,无职业。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则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不给生活费,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3年6月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原告李某认为被告张某甲贪玩不顾家,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陈述被告张某甲不到庭的原因是他不同意离婚。由于被告张某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且在婚前有较长时间的接触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来夫妻关系紧张是双方缺少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共同担负起家庭责任,应能恢复和谐的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则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