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蔺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蔺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振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廷奎,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卢振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廷奎,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显中。委托代理人:姜玉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蔺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蔺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彩礼款等1415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及其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奎,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中、姜玉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蔺某某与刘某甲经媒人王某某提亲,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订婚,蔺某某交给刘某甲、刘某乙礼金10001元、衣服钱2000元,另发红包共1000元。双方交往中,蔺某某2012年2月14日在周大福金店花费8500元,购置4600元的(定价6400元,金店促销按4600元)铂金戒指一只、39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给刘某甲;另给刘某甲玉镯一只;给刘某乙中华烟等礼品若干。二人为成婚,在南召县检察院西边龙凤宫足浴中心后边,以刘某甲名义购置三室二厅房产一套及车库一间,购房时蔺某某支付60000元;为装修该房,蔺某某花费43000元。装修房屋时,蔺某某请其表兄弟共三人帮忙做工半个月,当时约定不需支付工费,该房屋现由刘某甲支配使用。2014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协商解除婚约关系,7月底,二人进行算账,双方对退还款项数额发生分歧,蔺某某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蔺某某与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蔺某某请求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蔺某某为缔结婚姻而支出的订婚礼金10001元、购房款60000元及装修费43000元,以上共计121501元和送给刘某甲的金饰应属彩礼性质,刘某甲、刘某乙应予返还。婚约期间,蔺某某给刘某甲、刘某乙的红包1000元、衣服钱2000元及玉镯和中华烟,可视为赠与,对蔺某某请求返还以上财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蔺某某请求刘某甲、刘某乙支付装修房屋时其表兄弟的工费9000元,因装修时已有约定,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甲的辩解不能对抗蔺某某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蔺某某人民币113001元。二、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蔺某某2012年2月14日花费8500元购置于周大福金店的铂金戒指一只、黄金项链一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负担47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2640元。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所指购房及车库属实,但该房屋系刘某乙夫妇购买,与刘某甲婚姻无关联。购房时,刘某乙举债4万元,而不是6万元,债权人是王某某、张显中、蔺某某的舅,原审判决将合法债务认定为彩礼错误,改变案外债权债务关系。蔺某某支付给刘某乙的2万元购车款,已经刘某甲归还,原审判决再次履行还款义务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蔺某某支出房屋装修费43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88000元,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蔺某某辩称:在刘家购房时,蔺某某不在家,是蔺某某让张显中(蔺某某的姑父)、王某某(蔺某某的债务人、媒人)、张付庆(蔺某某的舅父)三人将4万元直接拿给刘家集中后交的房款,另2万元系蔺某某在云南务工时打至刘某甲卡上的,6万元房款和4.3万装修费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中刘某甲明确认可。刘某甲、刘某乙在上诉中所称购房款4万元,装修费10989元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蔺某某支付给刘某甲各项钱物的性质及数额是否正确,应否予以返还。二审审理中刘某甲、刘某乙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已还给蔺某某2万元。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房屋装修刘某甲支付3万元。蔺某某质证认为:张某某的证言还款时间与订婚时间矛盾,根本没有这回事。三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装修工人是蔺某某找的,装修材料是蔺某某买的。蔺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王某某与刘某乙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刘某甲、刘某乙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证据1、2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蔺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与原审中刘某甲与蔺某某的录音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的王某某、张显中、张付庆均与蔺某某有亲戚关系,在刘某乙购买房屋时,该三人均支付给刘某乙部分款项,该款项的支付均因与蔺某某有亲戚关系才支付,且受蔺某某所委托,故其三人所支付款项应为蔺某某所支付,并不为刘某乙的借款,刘某乙不为该款项的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将款项基于刘某甲和蔺某某的关系认定为婚约财产正确。刘某乙上诉所称款项为其向王某某、张显中、张付庆所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审理中蔺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王某某作为刘某甲和蔺某某的媒人,对双方的经济往来比较了解,同时蔺某某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刘某甲的通话录音,其内容能与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蔺某某为缔结婚姻向刘某甲家给付的财物的情况,故原审判决认定蔺某某支出订婚礼金10001元、购房款6万元、房屋装修费43000元、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正确。三、蔺某某为了和刘某甲缔结婚姻而向其及家人给付财物,现两人不愿结婚共同生活,使其愿望不能实现,故原审判决将所给付的财物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俊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