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东大街支行诉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汉中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先利、潘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东大街支行,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汉中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先利,潘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东大街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负责人陈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双林,该支行职员。被告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徐先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汉中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法定代表人孙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先利,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潘小珍,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被告徐先利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东大街支行诉被告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汉中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先利、潘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东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双林,被告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先利、潘小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东大街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告和被告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7.434%,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本,应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汉中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徐先利、被告潘小珍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该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金额为15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除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转账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外,原告通过会计系统分八次自动从其账户扣收本金合计48910.94元,此后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441089.06元,支付逾期贷款��息580537.37元、复利122264.04元(罚息、利息均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本息合计2143890.47元;2014年8月7日之后的借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项、第4项的约定予以计算;2、判令被告汉中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先利、潘小珍对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先利、潘小珍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罚息、复利金额均无异议,不能及时还款的原因是由于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答辩人随后积极催收自己的账款,想办法分期分批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罚息和复利。被告汉中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汉中东大街支行)与被告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汉中宏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汉中宏基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7.434%,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本,应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汉中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汉中汇丰农业)、徐先利、潘小珍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三被告自愿为汉中宏基公司在原告支行申请的金额为15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汉中宏基公司提供了15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汉中宏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汉中宏基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转账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先后分八次通过会计系统自动从汉中宏基公司账户扣收本金合计48910.94元,汉中宏基公司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910.94元,没有清偿过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汉中宏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和复利,同时要求被告汉中汇丰农业、徐先利、潘小珍对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表)、还款承诺书,担保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核保单及开户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汉中汇丰农业及徐先利、潘小珍三人各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人拖欠借款本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汉中东大街支行与被告汉中宏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汉中汇丰农业、徐先利、潘小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汉中宏基公司提供了金额为15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汉中宏基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汉中宏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41089.06元,支付逾期罚息580537.37元、贷款复利122264.04元(该罚息和复利均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借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项、第4项的约定予以计算,即:借款罚息按年利率7.434%上浮50%计算,并计收复利。被告汉中汇丰农业、徐先利、潘小珍自愿为被告汉中宏基公司的15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对被告汉中宏基公司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清偿的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被告汉中汇丰农业在诉讼中未提出答辩及到庭参加庭审,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东大街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41089.06元;并清偿2009年12月14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产生的借款逾期罚息580537.37元及复利122264.0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43890.47元;2014年8月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借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项、第4项的约定予以计算,即:借款罚息按年利率7.434%上浮50%计算,并计收复利。二、被告汉中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先利、潘小珍对被告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返还的借款及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92元,由被告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汉中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先利、潘小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汉军人民陪审员 冉 琪人民陪审员 韩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