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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映珍与何林志、简荣付、简某某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映珍,何林志,简荣付,简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映珍,女,1945年9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周禹发,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林志,女,1976年3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吴绍元,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荣付,男,1997年9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法定代理人何林志,简荣付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某,女,2002年8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法定代理人何林志,简某某之母。上诉人田映珍与被上诉人何林志、简荣付、简某某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后,田映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田映珍与被告何林志系婆媳关系,被告何林志系被告简荣付、简某某之母。2012年6月,原告之子简光平(被告何林志之夫,被告简荣付、简某某之父)在一煤矿务工时死亡,矿方一次性赔偿628000元,被告何林志全额领取该款后,除部分用于料理简光平的后事外,尚余款项全部在被告何林志处。当时原告暂居于其位于河北省迁安市的女儿家,直至同年农历9月返家后方知此事,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3年1月17日经所在村委会组织调处,由被告何林志从赔偿款中拿出3万元作为供养原告的生养死葬的费用,并明确原告生前不能动用该款。另查明,原告个人立户另居至今已六年,此六年原告在河北省与其女儿居住,2014年原告在其原籍居住一段时间后又到河北居住至今。原告的赡养人除了简光平外,尚有简光胜、王仕勇、王仕芝等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林志主张事发后,煤矿方需要其提供受害方家庭户口,由于原告已另立门户,且当时未联系到原告,故当时仅能提供三被告的户口,煤矿方仅对本案三被告进行赔偿,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原告田映珍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之子简光平于2012年6月在煤厂上班时不幸遇难,经协议由煤厂一次性赔偿简光平628000元,此款由被告何林志领取,原告向被告何林志主张分割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林志、简荣付、简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对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请予驳回原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简光平在煤矿务工期间死亡后,矿方给予的赔偿款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应属于简光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所有,即简光平的该部分赔偿款转化为本案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各共有人对该共有财产都享有权利,故原告主张对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在分割该共有财产时应根据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分割,由于原告除了简光平这一赡养人之外,尚有王仕芝等其他赡养人,其他赡养人仍需对原告负赡养责任,且简光平死亡时原告未到场参与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情况,本案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对原告主张其应分得14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调整,虽然当地村委会组织双方调处时原告本人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家属代表已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故参照村委会的调解意见进行分割,即由被告何林志从赔偿款中拿出3万元作为供养原告生养死葬的费用,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但该协议规定在原告生前不能动用此款,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此款应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作为其生活所需费用,原告有完全支配权。被告主张煤矿方以事发时未能联系到原告,原告已另立户且其未提供其户口作为索赔依据为由拒绝将此赔偿款分给原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拒绝分给原告赔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简荣付、简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林志来承担。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林志给付原告田映珍赔偿款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田映珍、被告何林志各负担1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田映珍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村委会主持下的调解协议既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捺印,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或任何组织代理签字认可,因此,被上诉人与他人协议处分简光平死亡赔偿款的行为属无效行为,该调解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以该调解协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任何生活来源,法院判决更应该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分割的140000元,是在依据法律规定扣除简光平安葬费、被上诉人简荣付、简某某的抚养费后计算出来的,理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之子的死亡赔偿款中的14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有据,公平公正,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赔偿款628000元除部分用于料理简光平的后事外,尚余56万元。2013年1月17日,当地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上,没有田映珍的签名或捺印。本院认为:简光平在煤矿务工期间死亡,矿方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全部费用628000元,该款在扣除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剩余部分应视为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由受害人的近亲属共同享有。根据当地村委会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的事实,扣除丧葬费外,该笔赔偿金尚余56万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田映珍在简光平死亡时已66周岁,且有包括简光平在内的五个子女同为赡养人,因此,田应珍应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贵州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455.76元/年×(20-6)年÷5人=9676.13元。简荣付在简光平死亡时已14周岁,其应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55.76元/年×(18-14)年÷2人=6911.52元。简某某在简光平死亡时已9周岁���其应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55.76元/年×(18-9)年÷2人=15550.92元。综上,扣除丧葬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余款为560000元-(9676.13元+6911.52元+15550.92元)=527861.43元,应属简光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共有,田映珍系简光平的母亲,当然具有主张和享有相应赔偿金的权利。在分配该笔赔偿金时,应当根据近亲属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并从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分配。本案中,上诉人田映珍常年与其女儿共同生活,其他子女亦仍然对其负有赡养义务,而被上诉人何林志在简光平死亡后要独立抚养两个子女,又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田映珍享有上述余款的10%即52786.14元,加上田映珍的生活费9676.13元,何林志应当给付田映珍赔偿款62462.27元。一审判决依据没有上诉人签名的调解协议确定分割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何林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田映珍赔偿款6246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田映珍承担1390元,被上诉人何林志承担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田映珍承担1400元,被上诉人何林志承担1100元。本��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万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翔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