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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辖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新疆万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地区鄯善县幸福路55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开发区高开路。法定代表人王志民,董事长。上诉人新疆万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7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合同系供货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编号为XJWX―RD―1号的合同名称为“新疆万向化肥能源有限公司鄯善热电联产工程有电项目110KV/12.5MVA三相双绕组电力变压器供货合同”,且被上诉人是变压器生产供货商,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新疆吐鲁番鄯善县。2、本案供货合同以及以后签订的补充合同的标的总计为1126000元,故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新疆吐鲁番地区中级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之后的标的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的标准,约定管辖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便是新疆吐鲁番中级法院没有管辖权,那也应当由新疆吐鲁番地区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受理。3、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山东省泰安市,而是在新疆吐鲁番地区鄯善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新疆万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了110KV/12.5MVA三相双绕组电力变压器加工承揽合同以及相应的技术协议,合同标的额为1070000元整。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200000元变压器货款及违约金2358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新疆万向化肥能源有限公司鄯善热电联产工程有电项目110KV/12.5MVA三相双绕组电力变压器供货合同》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第15.3条约定:“双方约定的有审判管辖权的审判机关为:吐鲁番地区中级法院。”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体现了双方在解决争议上选择由吐鲁番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新疆吐鲁番地区鄯善县,故本案应由新疆鄯善县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77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新疆鄯善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潇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