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彭大锦与曾映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大锦,曾映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93号原告彭大锦,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曾映镇,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彭大锦诉被告曾映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大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映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大锦诉称,被告曾映镇于2013年8月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立下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春节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2、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日)起按2万元计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彭大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曾映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映镇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彭大锦借款2万元,并立下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2、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4月1日起)按2万元计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映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彭大锦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曾映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借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志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