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品志与被告汪强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品志,汪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陈品志,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汪强,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陈品志与被告汪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品志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和被告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品志诉称,其与被告通过工程结算,被告下欠其工程尾款178244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强辩称,其与原告在石家庄合伙包工程,中途因双方存在矛盾,原告退出合伙,但现在工程尚未完工,不存在利润,故不同意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承包河北弘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东三庄城中村改造项目C2区的防水工程,后原告退伙。双方在合伙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品志工程款壹拾柒万捌仟贰佰肆拾肆元整.(178244.00)元.汪强”,并注明“钱打到陈品志银行卡上,其他所有欠条无效,以此条为准。”关于此欠条的由来,原告称在合伙过程中因原告退伙,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此款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伙利润款;被告则称该款是双方对整个工程进行核算后原告可能分到的利润,目前工程未完工,亦未进行结算,故不同意支付该款,被告就其陈述的内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被告称工程的合伙人除原告和其本人外,案外人汪书厚也参与合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其与被告在合伙过程中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诉讼中被告对欠条由来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并对欠条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该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品志支付178244元的欠款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被告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董晓明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