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附件宏峰泰海洋胜负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福建宏峰泰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X。委托代理人:袁正,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菲,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宏峰泰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沙埔镇牛峰村南厝。法定代表人:杨利雄,经理。原告王XX与被告福建宏峰泰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在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海边租赁车间,建立海产品养殖基地。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板房。至2015年3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00元,被告保证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否则,原告有权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到期并未还款,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彩钢板房款2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福建宏峰泰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彩钢板房,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经双方对账,尚欠原告彩钢板房款23000.00元,并由福清市宏峰泰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承诺由该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逾期不付,原告有权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公司董事刘玉才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福建宏峰泰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清市宏峰泰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变更为被告。在对外开展业务时,仍沿用变更前的公司名称,公章也一直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对账协议、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协议系合法有效的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对账单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未按期给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宏峰泰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货款23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00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