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春梅与吴建锋、莆田市荔城区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梅,吴建锋,莆田市荔城区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林春梅,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吴建锋,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白浩奇,经理。原告林春梅与被告吴建锋、莆田市荔城区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唐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锋、莆田市荔城区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梅诉称:被告吴建锋、莆田市荔城区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只归还了人民币34000元,剩余人民币41000元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吴建锋、莆田市荔城区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建锋、莆田市荔城区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均无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吴建锋、莆田市荔城区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春梅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时由被告吴建锋、莆田市荔城区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人民币3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至今未还,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吴建锋、莆田市荔城区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建锋、莆田市荔城区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林春梅借款人民币7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偿还借款人民币34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41000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林春梅请求被告吴建锋、莆田市荔城区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是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锋、莆田市荔城区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锋、莆田市荔城区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林春梅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0元,由被告吴建锋、莆田市荔城区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晓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