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广西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旭光、一审被告邹卫社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旭光,邹卫社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秀瑶族自治县瑶都大酒店一楼1号。法定代表人廖能贵,董事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旭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卫社,广西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再审申请人广西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东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旭光、一审被告邹卫社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来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绿东公司申请再审称:1、绿东公司的股东之一邹卫社与李旭光内外勾结,持其以个人名义与李旭光制作的《撤股协议书》提起虚假诉讼。2、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撤股协议书》未经质证。3、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李旭光给绿东公司投资435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一审和二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来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12)金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李旭光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绿东公司申请再审称绿东公司的股东之一邹卫社与李旭光内外勾结,提起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绿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撤股协议书》未经质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来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表明,李旭光在一审中提交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撤股协议书》作为证据,已经经过庭审质证,绿东公司针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撤股协议书》是其股东邹卫社的个人行为,未经过绿东公司同意,《撤股协议书》无效。邹卫社对证据质证认为,《撤股协议书》是邹卫社代表公司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李旭光给绿东公司投资435万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1、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7日银行转账通存回单;2011年度绿东公司明细分类帐;江舟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旭光先后委托李向荣、江舟向绿东公司投入资金300万元。2、2011年4月22日绿东公司的《借款单》一份、《费用报销单》一份。证实李旭光把83.6万元和9万元交由邹卫社转给绿东公司。3、2011年4月28日《收据》一份金额1万元、2011年5月26日《收据》一份金额2.5万元、2011年6月9日《收据》一份金额1.5万元、2011年6月19日《收据》一份金额12万元、2011年6月21日《收据》一份金额2万元、2011年6月22日《收据》一份金额1万元。证明绿东公司收到江舟资金的事实。4、2011年5月10日《收条》一份金额20.5万元、2011年5月18日《收条》一份金额2万元。证实绿东公司收到李旭光资金的事实。上述证据证实李旭光于2011年4至6月期间,先后投资了435万元给绿东公司作为“金秀蝴蝶谷”项目的保证金和项目的开发资金,用于交纳房租、农民补偿、资质证、苗圃补偿、备用金等费用。李旭光435万元投资款中,通过江舟转交的有60.5万元、通过邹卫社转交的有83.6万元、以李向荣名义汇入的有291万元,共计435.1万元。绿东公司2011年1月至12月的《明细分类帐》和《广西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30日前资金占用明细表》对该435万元投资款的进帐出账和用途都有记载。综上,绿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代理审判员 黄广旗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