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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恒与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15号原告:张恒,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王霞,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张恒诉被告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欠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同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至被告银行卡上,同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且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积极还款,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恒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霞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长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