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大姚县雄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唐东意、唐卓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姚县雄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东意,唐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大姚县雄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标,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东意,男。被告唐卓,男。原告大姚县雄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东意、唐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姚县雄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标、被告唐东意、唐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姚县雄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大姚县金碧镇南街经营湘绍批发部,原告在大姚县城经营批发、零售业务。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49元/件的价格供给被告1.5升装的花生牛奶、以44元/件的价格供给被告500毫升装的花生牛奶。2014年10月22日,原告将1.5升装的花生牛奶60件和500毫升装的花生牛奶75件送到被告经营的湘绍批发部给被告,并经被告唐卓验收,被告唐卓在原告持有的销货凭证上签字,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拒绝给付该货款。请依法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差欠原告的货款6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东意、唐卓辩称:1、原告方提的2014年10月22日食品销货凭证,其日期是否真实可靠。2、原告方单独持有的结算账本上,记载2014年10月23日送1.5升装的花生牛奶60件和500毫升装的花生牛奶150件,其数量是否真实可靠。3、我方与原告方每次都是以订货方式结算,即先付款后供货,付款方式是我方打电话要多少,原告就送多少,而原告方则一直以来都是将送货的日期、品种、数量记载在原告方单独持有的账本上,然后由我方(被告方法人代表)或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妻)确认后签字生效,并附注数量大写,从来就没有开过食品销货凭证,唐卓也从来没有在原告持有的结算账本上签字。4、巧立账单,让刚从学校出来年龄才18岁且无代理权的小伙签字。原告大姚县雄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杨陆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法人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杨陆军的自然身份情况。2、大姚县雄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食品销货凭证一份、销货记录一份共3页。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购1.5升花生奶60件,500毫升花生奶75件的事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唐东意、唐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食品销货凭证一份的日期是否真实有效有异议,500毫升花生奶75件是收到了,但是不是这个日期是10月11日或12日收到的,针对1.5升花生奶60件唐卓从来没有收到过这批货,销货记录一份共3页上的日期被更改过,10月22日出货单上的数量也更改过。被告唐东意、唐卓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账本。欲证明原告和原告拿货都是先付款后拿货,原告要求原告付的是210件并不是诉状上所写的135件。经质证,原告大姚县雄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无意见,是真实的,但不能证实被告支付135件花生奶货款的事实。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与原告提交的原始账本核对,系相互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在大姚县金碧镇南街经营湘绍批发部,原告在大姚县城经营批发、零售业务。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49元/件的价格供给被告1.5升装的花生牛奶、以44元/件的价格供给被告500毫升装的花生牛奶。2014年10月22日,原告将1.5升装的花生牛奶60件和500毫升装的花生牛奶75件送到被告经营的湘绍批发部给被告,并经被告唐卓验收,事后,被告因送货日期涂改过未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日期涂改过,原告也认可因写错涂改过的事实,但商品销货凭证及原告记账本能够相互印证,均能够证明被告购买花生牛奶的事实,针对商品销货凭证上被告唐卓在同一天只收到500毫升花生奶75件,1.5升花生奶60件未收到的辩解,根据书写习惯都是顶格写各项购买项目,1.5升花生奶60件不可能是后面补写上去的,而被告也未特别注明未收到货,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东意、唐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姚县雄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东意、唐卓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如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