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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北京金泰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北京金泰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3143号原告李国庆,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金泰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银河搜候中心7层10809。法定代表人赵学文,负责人。原告李国庆与被告北京金泰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金泰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VAILWEALTH平台出、入金安全》的担保协议,被告承诺保证原告在VAILWEALTH平台的出、入金安全。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人民币10万元转入被告经理王洪胜账户,被告为原告在VAILWEALTH平台上开立交易账户,账户显示原告入金16161美元。后因交易亏损,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提交出金9964.3美元的申请,但未能出金。2014年10月10日,被告书面承诺2014年10月31日前办理出金完毕,否则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仅收到人民币20000元,尚差人民币41848.41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又书面承诺2014年11月15日前办理出金完毕,否则按每日10‰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15日,原告仅收到人民币30000元,尚差的人民币11848.41元直至2014年12月24日才收到。被告多次违约,逾期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760元(以41848.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每日5‰标准计算15日为3139元;以11848.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每日10‰标准计算39日为4621元),并支付违约金776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VAILWEALTH平台出、入金安全》的担保协议(下称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在工商银行入金16161美元整(壹万陆仟壹佰陆拾元整);被告作为担保人,担保原告在VAILWEALTH平台的出、入金安全,若不能安全出金,则承担出金金额的全额赔付。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金承诺函,内容为:李国庆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北京金泰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平台澳大利亚VAILWEALTH平台入金16161USD用于现货黄金外汇保证金交易,于2014年10月10日提交出金(9964.3USD)申请,由于平台出金出现延误,北京金泰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特出此担保,担保2014年10月31日前协助办理完此项出金。如在2014年10月31日前未办理完此项出金北京金泰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李国庆所有损失并承诺负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9964.3USD)。2014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李国庆通过北京金泰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选择VAILWEALTH平台进行现货黄金交易,于2014年10月1日提出出金申请,由于平台出金延误,北京金泰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诺2014年11月15日出金到李国庆银行账户,出金金额为9964.3美元,如出金遇到问题,由北京金泰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垫付此款项,北京金泰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垫付人民币20000元,剩余款项如未能垫付,支付违约金每天千分之十。上述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又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11848.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出金承诺函、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法、违规之处,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出金承诺函,后又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对被告承诺出金日期予以延期,并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现被告未能在承诺书约定期限内履行出金义务,故被告应按承诺书的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垫付此款项。按2014年11月16日的100美元对人民币现钞卖出价614.13计算,被告垫付原告的出金金额美元9964.3元折算为人民币应为61194元。截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0元,剩余款项直至2014年12月24日才给付完毕,被告已逾期给付39日,故被告应就逾期给付的11194元向原告支付39日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允许的上限,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以11194元为基数计算39日的违约金为268元。因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11848.41元已超出上述逾期款项11194元与违约金268元之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庆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国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古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