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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朱恒康、康秀琼、朱浩然、成都兴扬运邦物流有限公司、XX平、马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成都兴扬运邦物流有限公司,XX平,马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员立国,何文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曾正伟,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盐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支瑞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恒康,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系死者朱川江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秀琼,女,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汉源县,系死者朱川江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2012年4月23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汉源县,系死者朱川江之子。法定代理人王茜,女,199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系朱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扬运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谢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平,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胜利,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姚暹渠北盐湖区。负责人柴建国,系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员立国,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业,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双流支公司)、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成都兴扬运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扬公司)、XX平、马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恒康与康秀琼于2012年1月16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死者朱川江。死者朱川江与王茜未婚生育朱某某。朱川江死前在兴扬公司工作,负责签订协议和货物清理,2011年1月5日起在汉源县城租房居住。2013年11月3日3时15分许,XX平驾驶川AJ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加挂川A57**挂重型半挂车由西昌上站经G5京昆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1983KM+400M处时川AJ86**号车头与马胜利驾驶的晋M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加挂晋MJ8**挂重型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川AJ86**号车乘车人朱川江抛出车外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马胜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川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川AJ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A57**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是兴扬公司,XX平系兴扬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川AJ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双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1000000元,川A57**挂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双流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晋M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J8**挂重型半挂车系员立国于2012年3月24日与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约定登记车主为诺维兰公司。晋M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1000000元,晋MJ8**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马胜利系何文业雇请的驾驶员。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0307元;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5050元;2012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是3587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进行赔偿。一、关于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请求的各项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国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双流支公司、诺维兰公司辩称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川江死前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提供的《租房协议》、《收条》、汉源县富林镇饮泉社区居民委员会(汉源县富林镇人民政府签署“属实”,且加盖政府印章)《证明》以及庭审查明死者朱川江在兴扬公司务工,能证明朱川江死前虽是农村居民,但死者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死者朱川江负有扶养义务的对象仅有其子朱某某(1岁)一人,且朱某某之母也具有相应的扶养义务。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元×17年÷2=12792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支持,该笔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请求丧葬费1793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请求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720元。关于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朱川江死亡,对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的身心均造成严重的损害,精神遭受巨大打击,加之朱川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和本地平均生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朱川江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73921.5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太平洋财保双流支公司辩称朱川江系乘车人,只应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赔偿。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前,朱川江所乘坐的川AJ86**号车与晋M76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朱川江抛出车外后死亡,其死亡主要原因及地点均在车外。从时间和空间上说,朱川江死亡时已经不是“车上人员”,而是车下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保险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故太平洋财保双流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川AJ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太平洋财保双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自120000元后,不足部分再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XX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胜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川江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XX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马胜利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X平承担233745.05元,马胜利承担100176.45元。由于XX平是兴扬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事故是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故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兴扬公司承担。因川AJ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A57**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太平洋财保双流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兴扬公司所承担赔偿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双流支公司在川AJ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A57**挂重型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限额中支付给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233745.05元。对于马胜利应承担的部分。马胜利称自己是何文业雇请的驾驶员。诺维兰公司称M766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J8**挂重型半挂车系员立国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为保证出卖方所有权落户在该公司,员立国是实际车主。因员立国、何文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无法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转卖,无法确定责任主体,应由两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马胜利和诺维兰公司都称马胜利是何文业雇请的驾驶员,故马胜利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员立国、何文业共同承担。根据《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车辆行驶证,M766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J8**挂重型半挂车是员立国实际购买,约定登记在诺维兰公司名下,属挂靠性质。故员立国、何文业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诺维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晋M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J8**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由中国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在晋M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J8**挂重型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限额中支付给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100176.4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因朱川江死亡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34065元(含被抚养人朱某某的生活费127925元)、丧葬费17936.5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7392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川AJ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川AJ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A57**挂重型半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的赔付款中支付给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353745.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晋M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晋M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J8**挂重型半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的赔付款中支付给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22017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0元(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已预交),由成都兴扬运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769元,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立国、何文业承担290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双流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保双流支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车辆保险中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而本案中的死者朱川江是在事故中被抛出车外后受伤死亡,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的内容可知,“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相对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应仍属于车上人员,故朱川江对于本车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2.原审中朱恒康等人提供的《租房协议》收条、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拟证明朱川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太平洋财保双流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因居住证明非公安机关出具,且并未提供朱某某在城镇居住或就读,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朱川江的死亡赔偿金及朱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中朱恒康等人并未提交住宿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且住宿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故原审法院支持的600元住宿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诺维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诺维兰公司与晋M766**/J838挂号车不是挂靠关系,诺维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原审诉讼费2901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所谓“挂靠”是指由挂靠双方以合同方式约定权利义务的一种合同关系,本案中,车辆买受人员立国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有关车辆挂靠的合同文书,也没有履行任何有关挂靠的权利义务。员立国既不向诺维兰公司交纳任何管理费用,也不从诺维兰公司获取任何权利,即不以诺维兰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同时,根据原审中诺维兰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公证书》,已能充分证明诺维兰公司是基于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而产生的登记车主,并不是所谓的“挂靠”。被上诉人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兴扬公司、XX平、马胜利、中国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朱川江是否应认定为“车上人员”的问题。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可知,朱川江系川AJ86**号车与晋M766**号车发生碰撞时被抛出车外后死亡。因我国的交强险制度设计系以车为基准而非以人为基准,具体到某一特定交通事故中,交强险中所谓的第三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发生时才能确定。本案中,死者朱川江受伤死亡时已不再是川AJ86**号车辆的车上人员,此时朱川江已转化为川AJ86**号车辆的第三人,当然的也就能成为川AJ86**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对于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关于“第三人”的观点,仅是个人观点,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判由太平洋财保双流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朱川江的死亡赔偿金及朱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内容,对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情况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朱川江、朱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朱川江长期居住地为城镇,而朱某某作为朱川江的儿子,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两周岁,按常理应与父母一同生活。故原审法院将朱川江的死亡赔偿金和朱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处理符合本案实际,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住宿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住宿费应属于本案赔付范围。虽朱恒康、康秀琼、朱某某在原审中未能提交实际支出住宿费的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酌定支持600元的住宿费也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诺维兰公司与晋M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J8**挂重型半挂车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根据员立国与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及晋M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J8**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可知,M766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J8**挂重型半挂车系员立国实际购买,但登记在诺维兰公司名下。因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的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属于挂靠性质,在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诺维兰公司与晋M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J8**挂重型半挂车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处理正确,为此,诺维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