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韦贤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贤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777号罪犯韦贤勇,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紫云县。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2006)云高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韦贤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36000元。于2006年5月11日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2007年6月10日转入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8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2011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2013年7月经本院减刑1年零3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8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贤勇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贤勇减去有期徒刑1年零8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7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