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赖嘉与林术、李燕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嘉,林术,李燕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嘉,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顾全丁,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术,男,汉族,1957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兰海,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燕,女,汉族,1959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上诉人赖嘉因与被上诉人林术、原审第三人李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全丁、被上诉人林术的委托代理人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林术购买车牌号为川L751**的车辆。2013年3月28日,林术与张志军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书》,约定将车牌号为川L751**的车辆出售给张志军,售价为115000元。在《车辆交易协议书》下方林术注明《收条》:“今收到张志军购川L751**奥迪车全车款115000元。”同日,赖嘉银行账号收到张志军支付的购车款115000元。林术举示经公证的张志军出具的《关于林术诉赖嘉归还卖车款纠纷案的相关情况说明》拟证明车牌号为川L751**的车辆系林术出售给张志军,委托赖嘉收取售车款。《关于林术诉赖嘉归还卖车款纠纷案的相关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3月28日,我与林术(林术)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书﹥,林术……将奥迪牌川L751**……二手车卖给我,我与林术谈妥车辆的交易价格是人民币115000元整。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书﹥是在林术家,当时林术要求支付现金,因我当时没有带足够的现金,要到银行去取钱,而林术临时有事出去,林术就委托继子赖嘉(赖嘉)跟我去银行取钱,我当时就叫林术签了收款收条给我。到了银行后,因未与银行预约,无法提到现金。我拿出电话,准备打电话给林术,问林术咋办,赖嘉说林术是我父亲,建议车款打入他的银行账号,再由他把钱给林术。因为林术已经签了收条,所以我就没有在意,就照赖嘉说的做了……。”赖嘉及李燕对《关于林术诉赖嘉归还卖车款纠纷案的相关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赖嘉举示车牌号为川L751**的车辆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该车辆在出售前一直由赖嘉使用,说明林术与李燕均认可将该车辆赠与给了赖嘉。林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另查明,林术与李燕1994年10月28日结婚,2013年2月21日离婚。赖嘉与李燕系母子关系,与林术为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李燕在原审中陈述,其认可赖嘉的答辩意见。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有《购车合同》、《车辆交易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公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4)五通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林术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赖嘉支付卖车款1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车牌号为川L751**的车辆在林术与李燕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已赠与给赖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车辆系较为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具有准不动产的性质,其所有权的转移即使在林术、李燕与赖嘉的家庭成员之间也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及相应的交付手续、或过户手续等证据为证。现赖嘉抗辩称林术已将车牌号为川L751**的车辆赠与给赖嘉,但林术不予认可。赖嘉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林术有作出赠与行为的意思表示,该车辆也没有过户至赖嘉名下,且赖嘉举示的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也不足以说明林术以实际行为完成了对赖嘉的赠与。故不能认定林术在与李燕的婚姻存续期间对赖嘉赠与了车牌号为川L751**的车辆。同时,即使李燕在与林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将车牌号为川L751**的车辆赠与给赖嘉的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李燕与林术就车牌号为川L751**的车辆的处分权是平等的,结合林术、赖嘉及李燕的家庭成员身份,赖嘉明知车牌号为川L751**的车辆为林术及李燕的夫妻财产。李燕不得单方向赖嘉赠与与林术共同共有的车牌号为川L751**的车辆。故,车牌号为川L751**的车辆在林术与李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并未赠与给赖嘉。其次,关于赖嘉收取出售车牌号为川L751**的车辆售车款115000元的法律关系问题。车牌号为川L751**的车辆为林术及李燕共有,该车辆出售的款项应由林术及李燕收取。赖嘉收取张志军支付的售车款是代林术及李燕收取款项,不说明林术有将该款项赠与赖嘉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赖嘉应将115000元售车款向林术及李燕转交。再次,关于出售车牌号为川L751**的车辆获得款项的份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车牌号为川L751**的车辆在林术与李燕在离婚财产分配中并未处分,且该车辆出售系在林术与李燕离婚之后,基于林术与李燕离婚的事实,双方对该车辆的共同共有转化为按份共有,因此出售该车获得的款项也应由双方按份共有。鉴于林术与李燕就出售车牌号为川L751**的车辆款项份额没有约定,购买该车辆时为林术与李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购车款项如无相应约定,应视为双方共同购买车辆,故对出售车牌号为川L751**的车辆获得的款项115000元,林术与李燕应等额享有。即林术可以在57500元范围内向赖嘉主张权利,李燕享有的57500元可另行向赖嘉主张权利。故,林术要求赖嘉支付出售车牌号为川L751**的车辆款项115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在57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林术要求赖嘉自起诉之日起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赖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林术支付出售车牌号为川L751**的车辆款项5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5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林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赖嘉负担800元,林术负担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赖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术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案涉车辆购买人张志军在原审中出庭参加了诉讼,但原判决却未将张志军作为第三人列明,反而将张志军的陈述作为证据采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事实是赖嘉向张志军出售车辆,林术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原审认定为林术卖车而委托赖嘉收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林术答辩称,赖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张志军作为车辆购买人,其已向法庭提交公证文书陈述了案件事实,其是否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赖嘉称车辆属林术赠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林术对此也予以否认。车辆交易发生在林术和张志军之间,赖嘉应当将车款交付给林术。原审第三人张燕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赖嘉是否应将案涉售车款的二分之一即57500元交付给林术,是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登记的产权人为林术,其与张志军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书》,将车辆出售给张志军,售车款理应由林术收取。因案涉车辆属林术与李燕离婚前的共有财产,离婚时也未对此予以分割,故售车款理应属二者共有。赖嘉作为案涉车辆售前使用人,其收到张志军支付的款项后,理应将款项转交给林术和李燕。李燕称其已将财产赠与赖嘉,但林术不认可赠与,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林术将案涉车辆赠与了赖嘉。基于本案纠纷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原审从案结事了的立场出发,判决赖嘉将售车款的二分之一交付给林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审未将第三人张志军在原判中列明,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赖嘉上诉称案涉车辆已由林术和李燕赠与赖嘉,车辆是由赖嘉出售给张志军,售车款应由赖嘉收取,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但其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林术之间存在赠与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赖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一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