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吾巧玲、刘悟昺彦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行初字第34号原告吾巧玲。原告刘悟昺彦。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法定代表人蒋梁。委托代理人钱勇。委托代理人张杰。原告吾巧玲、刘悟昺彦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要求撤销户籍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发送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勇、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2011年下半年,因吾巧玲的丈夫身患重病急需医治,吾巧玲通过介绍人向案外人贺良借款40万元,并以吾巧玲所居住的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作为借款担保。双方言明:借款期间抵押物先行过户给贺良,并将两原告的户口一并迁往其朋友住处嘉定区马陆镇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待原告还本付息后再行回迁。约定后,吾巧玲以贺良所提供的虚假产权证等资料,并在贺良的安排下办理了原告户口迁入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手续。2012年8月27日,在家人劝说下,原告遂以户口迁入手续虚假向被告报案。原告认为,既然吾巧玲于2012年8月27日对所涉虚假入户情况报案,公安机关应对所接报的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将两原告户口迁入嘉定区马陆镇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公房租赁凭证(内页)、长宁路XXX弄XXX号《居民户口簿》;(2)马陆镇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居民户口簿》;(3)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4)2012年8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房租赁凭证内页上没有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已于2011年12月18日办理了户籍迁移,长宁路XXX弄XXX号的《居民户口簿》已作废,不应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两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至被告单位,申请将户籍从本市长宁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区马陆镇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按规定受理,并实施了迁入的行政行为。原告在迁入地常住人口登记表上予以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1)沪房地嘉字(2011)第00976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吾巧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悟昺彦的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刘悟昺彦的出生证复印件;(3)吾巧玲户口迁出地的户口簿复印件;(4)吾巧玲和刘悟昺彦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吾巧玲2011年12月18日签名确认)、2012年4月16日原告刘悟昺彦至户籍地开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信息登记;(5)2012年8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6)《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10)370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当时是拿着债权人交给原告的伪造的房地产权证至被告处办理了户籍迁移手续,手续办完后即将房地产权证还给了债权人。之后,原告就此事向被告报了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吾巧玲至被告处办理其与女儿刘悟昺彦的户籍迁移手续,将两人的户籍由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迁入嘉定区马陆镇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并提供了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及迁出地的居民户口簿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为吾巧玲和刘悟昺彦办理了户籍迁入登记,吾巧玲作为刘悟昺彦的法定代理人,在两人的迁入地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名确认。2012年4月16日,原告至被告处开具了刘悟昺彦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012年8月27日,吾巧玲以2011年12月18日的户籍迁入系被骗向被告报案。2015年4月3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将两原告户口迁入嘉定区马陆镇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将两原告户籍登记在嘉定区马陆镇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具体行政行为,两原告于户籍登记当日予以签名确认。嗣后,原告又于2012年4月16日要求被告提供了刘悟昺彦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而两原告于2015年4月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不符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吾巧玲、刘悟昺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吾巧玲、刘悟昺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怡易人民陪审员 许乾龙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